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敬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5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市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A5合同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A5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因工程质量缺陷、工程施工期间支座维修费用共计18万元,改判上诉人对应返还保证金部分无须承担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一审认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期满,退款条件已成就错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质保金应当在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经通车了,足以说明该工程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否有质量缺陷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通车了,也能反映该工程已经达到了合格验收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偿上述质量保证金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间,被告承包了国家“济-广”(济南-广州)高速公路江西瑞金-寻乌(简称瑞-寻高速)路段的会昌县境内“大屋营”、“湘水”、“石壁坑”三座大桥的施工任务。被告承包该三座大桥后,便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转交给了原告承建。该三座大桥的总工程款为35964684元,原告在接受施工任务后与被告口头约定,该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15.8%的管理费,即原告按该工程款的84.2%的比例结算工程款为30282263.93元。该三座大桥工程经业主验收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通车。之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欠工程款1172596.03元及其滞纳金(扣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已按业主的要求将被告转交的“瑞-寻”高速公路会昌县境内的“大屋营”、“湘水”、“石壁坑”三座大桥建成并交付使用,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已正式通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6350.14元,减去1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按合同或约定处理),被告应付款项为926350.14元。据此,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会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A5合同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26350.14元,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A5合同项目经理部不服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和单价与实际不符;支座安装费用与实际不符,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支座维修费用30000多元未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不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判决被告承担报废梁橡胶支座、报废梁钢筋等费用属重复计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予退还。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缺陷及修复等问题。
诉讼期间,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缺陷及其维修的主张,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限期在接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举证,逾期不举证,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内容为:工程缺陷检测的相关证据材料、工程缺陷修复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支付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通知于2017年6月21日送达给被告。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支行账号为02×××44的存款1812000元。冻结期限届至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对被告的前述存款继续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限是否期满,退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缺陷等质量问题,被告是否进行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245000元。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限是否期满,退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本院(2012)会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承建的“大屋营”、“湘水”、“石壁坑”三座大桥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经业主验收后正式通车。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应按国家规定处理。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时间为24个月。该工程自2011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至2013年12月28日为24个月,即这段时间为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扣除一个月的申请、核付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2月1日起,也即从2014年2月1日起,原告享有请求退还的权利,被告具有向原告退还的义务。被告所举的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证明,该证明所证明的是瑞寻高速公路整体项目最终审计及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并没有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尚未验收,以及因缺陷问题而不能退回质保金。如以此证明原告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话,势必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强制力和排他性。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不能及于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所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被告与业主之间进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缺陷等质量问题,被告是否进行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24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曾因工程款的结付问题产生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从生效民事判决看,被告在诉讼中除仅主张过支座安装缺陷维修费用的负担外,没有提出过其他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本案中,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缺陷责任期的二年时间内,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过工程缺陷,以及进行了工程缺陷修复的问题。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按常理,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对缺陷事项进行确认,以及就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本案诉讼中,在双方对工程缺陷及其修复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并未就举证通知要求对工程缺陷的检测,工程缺陷的修复验收,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所举的与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瑞寻高速公路工程养护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瑞寻高速A5标缺陷修复委托施工协议书》及其费用计算材料,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作出准确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向修复方支付修复费用245000元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承建的瑞寻高速公路“大屋营”、“湘水”、“石壁坑”三座大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退还所扣1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未予退还,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A5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瑞寻高速公路工程承建过程中设立的部门,该工程已经结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代理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追偿质量保证金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计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陆敬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以150万元金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08元,由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三座大桥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问题,应当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时间为24个月,即自大桥于2011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计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扣除一个月的申请、核付时间,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城建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起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证明》,其内容所证明的是瑞寻高速公路整体项目最终审计及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并非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尚未验收,以及因缺陷问题而不能退回质保金,而上诉人城建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发包人与上诉人城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案涉工程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按常理,上诉人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对缺陷事项进行确认,并就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在本案诉讼中,在双方对工程缺陷及其修复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城建公司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并未就举证通知要求对工程缺陷的检测、工程缺陷的修复验收、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瑞寻高速公路工程养护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瑞寻高速A5标缺陷修复委托施工协议书》及费用计算材料,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难以作出准确判定,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
代理书记员曾慧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