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781号
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十字街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57967元,并以65796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2.被告给付运费3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及塔吊用于其施工的***市桥东区鱼儿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657967元,运费3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崇兴公司辩称,租赁物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授权租赁器材,也没有盖过章。租赁是***的个人行为。***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说明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1、2014年10月8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0月8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塔吊及钢管等器材,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建筑器材租赁物品提货单1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合同中约定的塔吊及其他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提货使用。3、建筑器材租赁物品退货单63张,拟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4、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0日租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租费明细表支付相应的费用,且该表由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5、2015年3月17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建筑安装单位及检测中心对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进行安装及检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我公司公章有防伪码。认可***为我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2至5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公章虽然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但合同中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均有原告及被告认可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工程联系单两份,拟证明塔吊两次需要维修,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每次工期延误三天,每天损失为280元×258人,应该从租赁费当中扣除该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联系单系负责人***、***签字出具,不能证明在工程联系单出具的日期中有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事实发生。该联系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存在以上行为。联系单可以在后续或开工之前制作,不认可以上两份联系单及被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联系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方送达,无法证实联系单中陈述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桥东区鱼儿山领地棚户区改造工程由被告崇兴公司承建,由被告的鱼儿山领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部具体负责施工,***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崇兴公司鱼儿山领地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不管合同中公章如何,鱼儿山领地项目3号楼和4号楼所使用的塔吊、钢管是向原告租赁,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613951元。被告认可***的陈述。经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塔吊出租于被告,工程为鱼儿山领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每台塔吊进出场费16500元,日租金每台550元,用租赁费顶抵楼房。如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租赁费,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约定租赁时间为90日,低于该时间的租金仍按90天结算,超出该时间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被告自行到原告指定处提货,用完后送回原告处,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2016年的租赁费用及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16年的租赁费共计4401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认为因双方在协商以房顶抵租赁费事宜,不应该支付滞纳金,且双方约定租费抵顶楼房,虽因房屋位置和价格等原因未协商成,但应继续协商,不应支付现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虽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但根据鱼儿山领地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确实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明细表及提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且被告认可确实向原告租赁了建筑器材,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用租赁费顶抵房屋的情形,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并未约定用房屋顶抵租赁费为唯一的结算方式,双方可以就该事宜进行协商,因房屋位置、价格等协商不成,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61395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的租赁费为44016元,并提交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退货单9张及2016年货品租赁明细表3页,虽然被告不认可在该段时间内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但退货单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对该行为负责。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与租费明细所列明的租赁器材退货日期、退还物品均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租赁器材数量、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所得租赁费共计44016元,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认原告在2017年底明确表示不同意顶抵房屋,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双方协商租费抵顶楼房事宜期间,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自认2017年底原告明确表示不以租费抵顶楼房,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用租赁费顶抵房屋的具体日期,本院认为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使用完租赁物后由被告将建筑器材送回原告处,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0日的退货单记载“垫付运费三百元”,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由其自行拉回,被告未反驳原告意见,且退货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偿还运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657,967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润丰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元,依法减半收取5191元,由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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