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东执字第505号
申请执行人****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礼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1)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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