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雄建钢材购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0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峻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2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雄建钢材购销部,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草洋中路六巷7号。
经营者:***,男,汉族,***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峻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雄建钢材购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5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并未授意任何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签字,亦不曾有持有《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故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视为无约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街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峻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雄建钢材购销部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7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依法解决”,乙方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雄建钢材购销部,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区淡水,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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