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8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0740号
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8566G。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纺五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5667077。
法定代表人:孙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凯公司)诉被告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瑞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0857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施工利润2176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新厂建设工程的综合办公楼、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及门卫基建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416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价款416万,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根据合同6.3.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开工后次月即2015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生活费5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
2、投标报价一览表,证明被告让原告填表的投标报价一览表表述不清,造成双方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不清。粗装修的含义为施工至墙面抹灰;
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范围为粗装修,施工部位系四个单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
4、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进度表及施工组织计划,证明工程装修阶段投入的工种为抹灰工、电气焊工、壮工,并没有投入木工及油漆、涂料工;
5、被告的工地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为内外墙抹灰、墙体保温、厂区道路、车间地面;
6、被告向原告递送的关于对靖凯公司施工方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延误工期的函,证明涉案工程为四个单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
7、新建厂已施工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施工完部位与未施工工程量进行列举法确认;
8、鲍捷、沙学彬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时,工程方式为大清包,施工范围是土建上粗装修,具体指内外墙抹灰、综合楼局部的外墙保温、地面找平层;
9、2015年4月8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还签有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万的施工合同,被告根据政府要求支付了100万的专项基金。但涉案的合同中所约定的50万生活费,被告并未支付;
10、开工报审表,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入场,窝工21天;
11、2015年8月23日施工周报及2015年9月7日的工地会议纪要,证明因被告专业分包队伍自评报告缺少照片和第四方检测影响验槽;
12、基坑(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证明2015年9月9日验槽,造成原告工期延误;
13、工程联络单,证明因屋面排污管道安装延误、钢结构及时不安装校正造成原告延误工期;
14、2015年10月20日、22日工程联络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土方缺料,要求被告落实等情况,这也造成工期的延误;
15、2015年11月10日、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新能源项目缺少的材料,证明被告应提供的验收资料不及时,影响工序验收;
16、其他联络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相应工期予以顺延;
17、关于对靖凯公司施工方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延误工期的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实际开工日为2015年8月13日;
18、主体分部验收会议机要,证明主体分部经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申报建管中心进行主体验收监督执法检查;
19、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告知书、照片、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整改结果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才得到整改通知,于2016年3月28日拟入场整改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建管中心要求整改的项目无法进行;
20、被告的工地会议纪要、原告对纪要的答复,证明被告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不予认可;
21、被告对原告答复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考虑目前已不具备双方再合作的条件”为由,单方终止合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2、项目需送试验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送需要送试验的表单。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约定2015年7月19日开工,工期为三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质量低劣,出现了大范围不合格的项目,而且在建管的抽查过程中被责令整改,直到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原告所施工程尚未过半。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工期延误超过7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且已经完工的部门至今仍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尚未进行修复。原告拖欠工期,被告就有权利解除合同,按照相应的约定,原告是无权主张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的窝工事实不存在,开工方面的延期责任在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的报批文件包括开工的作业面等等在于原告,被告只是配合。即便是实际开工后,原告也未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比如施工组织设计的完成和提交,原告提出的下雨等事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可抗力。即便属于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发生的48小时之内也应该进行通知并随后在7日内补交不可抗力的证据。原告根本没有做。第三,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1万,100万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万是文明施工的费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
2、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合格的照片、验收过程中的不合格部分的照片,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诸多不合格照片;
3、建设工程执法告知书,证明原告在主体验收时仍存在诸多不合格的地方;
4、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检讨书,证明原告存在诸多问题,对工程的质量包括工期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5、承诺书,证明为了继续下一道工,才出具的验收,且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明年继续修理存在的质量问题;
6、照片、公证书,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
7、函,证明天气原因可能是影响工期的时间,在监理人员已经是确认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工期的索赔;
8、罚款通知,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被告予以处罚;
9、关于对原告答复的回复,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经解除;
10、部分原材料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主材料是合法的;
11、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专项资金;
12、水费发票,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由被告垫付的水费;
13、施工队用电记录,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垫付的电费;
14、商品砼泵送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
15、投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内容和价款是原告在投标时所报的,并且经过被告的确认;
16、2015年8月13日会议纪要、工作联络单、2015年8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开工时并没有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到8月31日进场人员仍不合格;
17、2015年2015年9月6日的复工申请、9月7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及之前存在不达标情况,整改停工;
18、2015年9月21日会议纪要,证明施工方混凝土操作和保养不当;
19、被告新建厂剩余工作量施工图预算书6份、剩余工作量预算汇总表,证明未完工程量的价款。
2016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就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责令整改项目需产生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就涉案工程未完工程造价、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就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函均进行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亦质证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及门卫基建施工,相关材料发包人供,相关工程设备等用具由承包人全部自备,相关费用自负。承包方式:大清包。工程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出发包方供材及专业发包方已完成内容外的从挖槽配合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全部主体一次结构工程。施工中对施工界限划分存在分歧时,以发包方项目经理部的决定为准。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的5.1约定了开工及延期开工,其中5.1.1条规定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并相应顺延工期;第5.2.1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时间或者其他非承包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承包方应立即通知发包方,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48小时内,双方就损失情况和工期延期进行协商,形成书面协议。第5.2.2约定因发包方提出变更计划或设计、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未提供施工现场水、电源、道路接通条件,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等发包方原因造成,由发包方造成窝工,承包方要积极配合发包方,工期另行协商。第5.2.4条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采取赶工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相应处罚。若延误长达7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总体工程进度安排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并保留向承包方索赔的权利。另外,合同第6.1.1约定投标报价为全部,如出现设计变更经双方确认形成文字方可签证。经双方协商确定416万为全部含税价,包括文明施工费。第6.3.1约定当工程正式开工以后,根据合同工期规定及进度,发包方于次月给予承包方50万元,作为员工的工资及生活费用。第7.2条约定承包方所使用材料用量要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工程量计算所需材料,提前一周报材料申请表给发包方审核。第15条约定违约责任,具体为因承包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如影响整个工程进度,每逾期一日,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发包方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如承包方行为对整体施工进度已造成严重影响,发包方有权将其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并与承包方解除合同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15.9约定如果承包方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则现场的所有材料、承包方拥有的设备、施工机械、临时工程可由发包方留置。发包方有权为继续实施该工程之目的允许其他承包方使用。在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对所有扣押的承包方的物品自行估价,在发包方自行或雇佣他人完成该工程并在扣除承包方应支付给发包方的各类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承包方。在21.4.5关于施工的其他事项约定:混凝土由发包方运至现场,施工使用由承包方负责,如选泵送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水电费各承担一半;试验配用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负责送件及收取结果;钢筋机械连接、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负责加工。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项目监理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交开工报审表,内容为:我方承担的工程已经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特此申请于2015年8月13日开工,请审批,被告及监理公司予以签字。同日,监理公司以工作联系单方式通知原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报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报审文件。
2015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设计方和被告的决定加深门卫基槽、加高基础墙;2015年9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综合楼、组装车间1、2以及门卫、厂区大门的门洞口尺寸进行变更调整;2015年11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三层梁板局部变更;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综合楼大厅北墙C12244樘的窗户取消;2015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综合楼-建施6、建施7中,6轴/C轴东侧平开门位置镜像平移至7轴/C轴西侧,原位置同材料填充墙封堵;
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需送试验表”,就种类、检测周期、取样数量及代表批量、备注进行详细说明。
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主要内容为:第一,综合楼原计划8月19日验槽、组装车间8月21日验槽,因打桩队自评报告缺少相应照片和资料,影响工期,请被告定一个准确验收时间否则耽误工期;第二,基础钢筋材料不足,要求被告抓紧落实;第三,原告要做好钢筋加工的报验工作,监理公司检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第四,原告要做好钢筋机械连接的扭矩试验;第五,现场水泵数量较少,原告抓紧解决;第六,原告要抓紧将现场道路修好,及时关注天气预报;第七,原告施工人员逐步进场,现在组织的进场人数需要统计,至会议时未能全部进场;第八,塔吊问题被告正在催促,尽快落实;第九,施工组织设计已经批准,安全施工方案基本通过;第十,工程投资累计完成105万。
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主要内容为:第一,门卫部分未组织验收,请被告抓紧时间,目前已影响工程进度,有45人停工等待;第二,施工人员85名;第三,关于本工程各分包单位必须出具一份安全、质量承诺书和资质证书,要求被告签字、盖章,但至今被告未解决;第四,现场混凝土养护不到位,组装车间浇筑混凝土时有4个混凝土墩是带水浇筑,虽然浇筑完成后质量合格,但不允许这个施工;第五,混凝土浇筑气泡较多,原因在于混凝土塌落度和振捣方法不合格;第六,工程投资累计完成145万。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要求被告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和设计单位联系出变更单,否则影响工程竣工;第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要求的土方至今没有落实,否则影响工期;第三,浇筑、组装已经十多天同条件试块报告未出来,无法进行下道工序,希望被告抓紧落实,否则影响工期。希望被告以后7天同条件试块及时送检;第四,车间钢结构安装希望被告抓紧安装,否则影响工期;第五,门卫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希望被告抓紧组织验收,否则影响工期;第六,门卫大门入口处造型经原告多次提出至今未落实,否则影响工期;第七,希望被告按照送样要求及时送样,如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门窗材料、给排水管等目前应该送样。以上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龙鼎熙石化新能源项目缺的资料”,要求被告补充同条件试块报告、商品砼厂家材质单及原材料报告、干混砂浆厂家材质单、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接收。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要求被告解决以下问题:第一,雨排材料至今未到场,已经影响工程进展;第二,出屋面污排管道至今未安装;第三、车间钢结构抓紧安装,钢结构不安装校正完,土建工程无法施工。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龙鼎熙石化新能源项目主体验收缺的资料”,要求被告补充试块报告、商品砼厂家材质单及原材料报告、干混砂浆厂家材质单、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混凝土实心砖没有复试报告及厂家资质资料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接收。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主体结构工程已完工,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成。为了结构验收,肯定监理公司及被告批准,先结构验收再进行修理。部分分项工程修补完成后,由监理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抹灰”。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对靖凯施工方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延误工期的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7月24日进场,2015年8月13日正式施工,理应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但根据未施工工程量,目前已经进入冬施,结合当地温度,如果2016年3月中旬开工,按80名专业施工人员计算还需40天左右的时间,也就是2016年4月底方可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你方已经严重误工期。希望你方给予重视,2015年12月底之前拿出解决误工期应承担的责任,否则我方将按合同执行。
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监督管理下进行综合楼、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车间、门卫主体分部验收,并召开验收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监理单位认为本次验收的主体分部施工质量合格,对存在偏差超规的在冬施结束后整改并进行复检;设计单位同意主体验收;建管中心认为验收行为符合要求,就部分问题建议冬施结束后整改并进行复查,不排除二次主体验收。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在监管验收程序之外就该项目主体进行质量安全执法检查。
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关于靖凯施工方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损失,考虑目前不具备双方再合作的条件,我方决定终止与你方的合作。
2016年3月1日,上述建管中心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车间主体结构局部存在构件尺寸过大、错台、麻面等质量缺陷;车间主体砌筑结构局部存在灰缝尺寸及平整度超规范要求,责令你单位对本标段工程上述类似问题进行全数自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及造成问题的行为责任立即予以纠正,于2016年3月8日前以正式文件书面报送。
2016年3月25日,原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并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整改结果报告”,报告内容为“建设单位不让我单位施工人员入场,无法整改”。
涉案工程,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自来水费7082.25元、电费10235.50元。
另查,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新能源项目新建厂全部基建工程,合同价款2000万元,工期325天,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的开户银行是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原告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2015年7月29日,被告从开户银行电汇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星支行账户100万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就以下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原告是否延误工期的认定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次月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员工的工资及生活费用。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50万元,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已经给付121万给原告,虽提供电汇凭证,在关联性上无法认定,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工程联络单确认的事实,因被告要求,涉案工程发生工程量的变更或者增加;2015年12月9日,主体工程完工;2016年1月1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管中心就主体进行验收,这些均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并且,施工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混凝土/土方/钢结构/雨排材料等,催促被告提供其他分包方如打桩队自评报告、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混凝土实心砖没有复试报告及厂家资质资料等,催促就相关程序的验收等,可以认定被告就工期的顺延存在过错。最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发送单方终止合同之前,没有就原告延误工期并要求原告采取赶工措施等进行明示告知,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的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虽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但其罚款原因也与工程延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保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合同终止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2017年1月12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验收符合要求,但需要整改,被告拒绝原告进行整改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二、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的认定
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基于原、被告申请,鉴定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投标报价一览表表述内容的解释存在较大分歧。焦点为“粗装修”的工作内容范围。为了推进争议的解决,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两种情况的鉴定结果,第一种情况:依据建设单位对合同的理解,已完工程造价2097885元,变更工程造价25253元,变更待定项工程造价16640元;第二种情况:依施工单位对合同的解释范围,已完工程造价2649442元,变更工程造价32336元,变更待定项工程造价21308元,未完工程造价1510559元。由于没有投标报价预算书,按照图纸计算出大清包总造价并与合同造价416万对比计算出让利系数,作为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及变更项的造价下浮依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649442元以及未进行下浮的变更工程价款55104元、变更待定项工程价款36311元,提供施工合同、工程联络单、双方确定的已完工程量、施工进度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招投标一览表作为反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然构成优势证据链条,其主张“粗装修”包括主体一次结构、四个单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也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行规惯例,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变更项的造价不应下浮,应当正常计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该项目存在招投标一览表及工程总造价、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仅提供劳务费用,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造价2740857元。鉴于鉴定意见并未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水、电费应按照现场挂表各取一半费用,已完工程造价最终数额应当为2732198.125元(2740857元-8658.875元)。
关于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40857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732198.125元为计算基数的相关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完工的工程质量的修复价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综上,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这不仅是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一项权利。发包人应当在出现质量问题时首先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修复的,发包人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一方面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另一方面承包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工程最为熟悉,由其进行修复效率最高,也有利于节省修复费用。
本案中,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申请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出具为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2016年9月20日,上述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项目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对超过规范允许偏差及砼缺陷部位进行整改处理,如构建裂缝、钢筋局部外露属于砼缺陷中的一般缺陷、扭曲错台现象属砼外观质量缺陷中的一般缺陷、门窗洞口等尺寸存在超出允许偏差属一般项目的尺寸超出偏差问题等。分析认为,原因主要是水灰比过大、砼振捣操作、砼收缩、模板尺寸不准等。原告就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工程质量的原因力比例作出认定来扣减工程价款。上述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依据目前科技和检测手段无法评判其所占比例,维修费用应按照工程价款确定的下浮系数进行下浮问题与事后谁去维修存在关系”。
本院基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整改通知,却被拒绝进入项目进行修复整改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拒绝由原告进行修复且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方面未刨除涉案工程质量上材料成分所占的原因比例,另一方面未提供委托他人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若以自由裁量原则酌情比例扣减,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因此,关于维修费用应从工程价款扣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本案审理后,就质量问题的争议另行起诉。
四、未完工程价款的预期利润
原告主张因被告恶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未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完工程价款的预期利润21767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中:未完工程价款1510559元以及为施工工程利润数额的总体相加,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被告不予认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专业性、阶段性及复杂性,对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完全控制。因此,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工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亦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32198.125元;
第二、被告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732198.125元为计算基数);
第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8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286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