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417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二建)、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合川宝龙城市广场二期C、D区”项目的承建商,通过《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
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总承包的“合川宝龙城市广场二期C、D区”项目工地处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每天300元人民币。工资由被告转帐到项目部指定账户,项目部交班组长***代发。
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宝龙城市广场二期C、D区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现金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转账给班组长***300000元、150000元,班组长才发给班组的工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2000元。多年来,原告和工友们不断地多次到工地区劳动部门、建设部门追索工资,公司和项目部都是说“不急,公司款项没有下来”。2017年底,被告要报送相关资料,但提交后都没结果。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合川劳人不字[2018]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恳请判如所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求:当第一诉求不能得到主张时,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建工二建答辩意见:1、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属实,但是被告将该工程的模板、钢筋、砖砌体、抹灰等所有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诉称的被告向***、秦本坤支付99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三笔款项,是代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且该款项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和***,不是原告所说支付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支付给***和***的;3、从原告陈述来看,从2014年到2015年,原告于2018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或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贵院不应受理,综合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当事人系被告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所欠原告工资金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支付,请求被告代付,被告与项目部结算时将原告的工资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
被告重庆建工二建承建了重庆市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C、D区工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建工二建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所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C、D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对该项目有关生产技术、成本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竣工决算等工作全面负责。被告重庆建工二建与第三人***均在该责任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重庆建工二建作为甲方又与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重庆建工二建承包的重庆市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C、D区工程施工蓝图所包含的工作范围内的模板、钢筋、砼、砖砌体、抹灰等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第三人***作为被告重庆建工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4月10日,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C、D区项目中装修分项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商业48#ma11负二层、负一层商铺、吊一层、一层D区空调机房、二层、三层勾画范围砌体、抹灰的相关施工作业再次分包给秦本坤。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3年6月8日,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零星工程协议》,约定将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C、D区项目中办公室装修、生活区范围内的零星工作内容、地下室贴砖、地坪浇筑以及地下室积水清理和出渣等零星工作内容承包给**全。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5年1月22日,重庆众人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建工二建出具《委托支付书》并附资金支付明细表,要求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等人,同月28日,***收到被告重庆建工二建转入其银行帐号内99000元,***收到被告重庆建工二建转入其银行帐号内30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收到被告重庆建工二建转入其银行帐号内150000元。
2016年1月10日,重庆建工二建合川宝龙城市广场CD区项目部出具《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其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泥工***班组农民工***应收工资102000元,实领取50000元,项目还差欠52000元,在2016年2月7日春节之前付清。该承诺书上班组长***签字、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签字,并于2017年7月16日注明待公司在宝龙城市广场C、D区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项目部财务审核***签字。
2018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不字〔2018〕第8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主项资质等级为劳务分包壹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重庆建工二建合川宝龙城市广场CD区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协议书》、《管理输出项目承包合同书上缴指标评审记录表》、《项目目标责任书》、《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书》、《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被告重庆建工二建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零星工程协议》、委托支付书、收据、资金支付明细表。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二建将本单位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将该部分劳务承包给***、***等人,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系秦本坤班组的成员;且被告重庆建工二建转给***工资是受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因此,其用工主体应是重庆众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重庆建工二建。原告***以***领取的班组工资系被告重庆建工二建发放,其所在工作的工地也是被告重庆建工二建承包的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建工二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其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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