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6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4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负责人:冯开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集团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被告广东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李孔文,被告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东中骏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8484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2.请求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在尚欠***、广东中骏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和广东中骏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830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2.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在尚欠***和广东中骏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将生产用房的扩建工程发包给***承建,因***没有资质,其挂靠广东中骏公司,以广东中骏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9月1日,***将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的生产用房扩建项目的路面工程、人行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于2015年10月8日将工程生产用房扩建项目的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71847元,***已支付87000元,尚欠84847元。工程结算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经追讨无果,向法院起诉。由于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尚欠***和广东中骏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应享有支配权,所以***请求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在尚欠的工厂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合法合理,希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中骏公司辩称,一、广东中骏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称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将生产用房的扩建工程发包给***承建,***因没资质挂靠广东中骏公司,以广东中骏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说法纯属主观臆断,广东中骏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允许***以广东中骏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广东中骏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认为广东中骏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广东中骏公司与***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到目前为止,广东中骏公司并不认识***及其业务人员,广东中骏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跟***缔约相关的合同。***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其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广东中骏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广东中骏公司对***与***之间的签约及履约行为完全不知情。即使***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款纠纷,***也只能向***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广东中骏公司主张。***请求广东中骏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款中的工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起诉广东中骏公司的理由。根据***出具的工程人工费结算申报单及收据,2017年1月24日***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中的工资(人工费)为48242元。2017年1月23日***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项目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确认收到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18242元。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款中的工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至于***主张的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其宗旨,***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起诉广东中骏公司的理由,其对广东中骏公司的起诉应被驳回。四、***与***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最终造价尚未确定。***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计算清单没有***与***的签字确认,说明***与***没有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请求支付工程款84847元没有依据。综上,***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广东中骏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辩称,一、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发包给广东中骏公司,与***或***均没有合同关系。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广东中骏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依法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与***或***均没有合同关系。二、***诉请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尚欠***和广东中骏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项目未验收结算前,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2017年1月初,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与广东中骏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本项目结算价为21100200.13元,现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分七笔共支付了工程款2066512.06元,仅有保质金43508.07元未支付。因本项目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也诉请工程款,故本案不宜判决答辩人欠付工程款43508.07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公司阳东分公司名称原为阳东县邮政局,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邮政局,2015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
2014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东中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二、工程地点:阳东县东城镇湖滨西路22号。三、工程内容为对生产用房加建一层,并进行修缮,水电安装,附属道路等工程。四、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东发改投资[2013]87号文。五、工程承包范围: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施工图纸列明的全部内容。六、合同工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共90天。七、合同价款为1450269.26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3%。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6年3月7日,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东中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增加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达成补充条款。
***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项目路面、人行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一、工程名称:阳东邮政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人工、石粉、砂、水泥);三、工程协议价款: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四、工程结算方式:先由乙方带资施工,待甲方领取进度款后,按乙方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80%给乙方。待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工资款。五、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电源和水源到施工现场。
2015年10月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项目二三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一、工程名称: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等;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三、工程协议价款:按计算清单;四、工程结算方式:先由乙方带资施工,待甲方领取进度款后,按乙方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80%给乙方。待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2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工资款。五、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电源和水源到施工现场。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主张涉案工程经与***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71847元(协议约定工程款137347元+增加工程工程款34500元),其已领取涉案工程款合计143544元,扣除上述已领取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28303元未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有《***阳东邮政工程结算单》、《***阳东邮政铝扣板天花吊顶工程结算》、许兆醒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其中,1、《***阳东邮政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137347元,其中借支40000元,余款97347元。现场管理人许兆醒在结算单中签名。2、《***阳东邮政铝扣板天花吊顶工程结算》载明工程造价为34500元,其中借支7000元,余款27500元。现场管理人许兆醒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名。3、许兆醒出具的《证明》载明许兆醒是***聘请的工程施工员,从2015年3月起***聘请许兆醒在阳东邮政局工地当施工员,负责工程进度、记录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等工作。代表***同黎运多、***、张永生(又名张生)、邓富起、凌豆根、阮永杰等人的工程结算。在本院(2017)粤1704民初188号诉讼案件中为证明许兆醒是***聘请的员工,当事人亦提供一份由许兆醒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许兆醒又名许用,从2015年3月开始由***聘请为工程的施工员,负责工程进度、记录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等工作,代表***同黎运多、邓富起、阮永杰等人的工程结算。同时,在该案的庭审中,许兆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许兆醒是***聘用施工员,在工地负责工程款的结算等工作,胡影也是***聘请的员工,负责材料签收等工作。
庭审中,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广东中骏公司确认包括***施工涉案工程在内的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广东中骏公司对***上述48242元收取涉案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认为其向***支付的相关款项系代***垫付给***,其与***之间未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未确定。本院(2017)粤1704民初140号案件中,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提供《中国邮政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整治工程验收报告书》载明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加层及修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
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广东中骏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的总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确认表》,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广东中骏公司在《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盖章确认。该确认表载明: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送审金额2166706.83元,审定金额2110020.13元。庭审中,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陈述除扣除3%质保金外,其余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的工程款2066512.06元已付清给广东中骏公司,并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广东中骏公司和***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主张由于***个人没有资质其挂靠广东中骏公司,以广东中骏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的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因此广东中骏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尚欠***和广东中骏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未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范围内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广东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利息。
另查明,在本院(2017)粤1704民初140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广东中骏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广东中骏公司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完成工程。
再查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徐菊。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钢结构、机电和轻重设备安装,城市与道路照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以及相应工程的项目管理。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为全民所有制,负责人为冯开兴,经营范围: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邮政通信网络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集成和软件开发;邮政器材销售;普通货运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代理保险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与广东中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广东中骏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东中骏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建设,而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故应认定广东中骏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后,又与***签订《协议书》,将其中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及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实际是由***承揽上述工程的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和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因此***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工程后,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和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作为承揽合同一方的***,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存在***与***签订《协议书》由***承揽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和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等工程的基础事实,本院对证人许兆醒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许兆醒代表***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提供的由许兆醒签名确认的《***阳东邮政装修工程结算单》、《***阳东邮政铝扣板天花吊顶工程结算》等证据能证实***尚欠***的工程款为171847元。因***已向***支付工程款143544元,现***请求***支付余下尚欠工程款2830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问题,***与***分别于2015年2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应在结算的同时付清工程款给***,逾期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工程结算后,***已收取了部分工程款143544元,***尚欠工程款28303元未支付,现***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应以尚欠工程款28303元为基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东中骏公司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而***只是与***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广东中骏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中骏公司与***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故广东中骏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给***的责任,现***请求广东中骏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方面,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确认表》、银行付款凭证具有证明力,能证实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另一方面,***是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承揽该工程的人行道透水砖、人行道块料铺设及结砖、粉刷、地板、门窗修补,并非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中国邮政阳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303元及利息(以28303元为基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荣晶
审判员  周国汉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燕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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