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6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02民初2731号
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女,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区鸿泰华景A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以下简称潮排山水泥铺)诉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建设公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排山水泥铺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排山水泥铺诉称: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因建设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阳江市政府饭堂等工程于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委托被告***负责购买水泥事宜。截至2015年11月止,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共向原告赊购111840元水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骏建设公司、**高连带付清尚欠的货款111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骏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阳江分公司因建设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阳江市政府饭堂等工程于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委托被告***负责购买水泥事宜,截至2015年11月止其阳江分公司共向原告赊购111840元水泥。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所有阳江业务人员都不认识原告及原告业务人员,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及其阳江分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告请求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支付111840元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中骏建设公司阳江分公司实际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既然其阳江分公司已经注销了,就不存在以中骏建设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水泥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即使他人冒充其阳江分公司进行赊购水泥的经营活动,由于其阳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公示,他人事后所发生的活动也应当与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无关,即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无义务承担有关的法律后果。二、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阳江市政府饭堂工程并非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承接,因此根本不存在其“因建设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阳江市政府饭堂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一事。根据阳江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市委市政府饭堂维修改造工程的中标人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是阳东县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从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可以看出,市委市政府饭堂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应该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骏建设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中标候选人,实际上被告中骏建设公司也无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因建设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阳江市政府饭堂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潮排山水泥铺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水泥业务,经营者是***。2014年12月,被告***来到***经营的水泥铺,称是做工程的,承建有阳江市政府等工地,需购买大量的水泥,并称是中骏建设公司的员工,然后给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随后,被告**高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事宜,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送至指定的施工工地。原告主张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因修建阳江市政府饭堂、阳江市江城区行政服务中心、阳江市进修学校、阳东邮政生产用房等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委托被告***负责购买水泥,总货款合共1118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38份证实。上述38份《送货单》(其中有2份注明收货地址为手机号码139××××9297,该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中,注明收货地址为市府工地(市政府饭堂工地)的《送货单》共16份,水泥款合共33770元,其中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高”的共6份,在《送货单》上签有“**”的共7份,在《送货单》上签有“元宇”的1份,在编号为No6017591的《送货单》签有“许计用”的1份,但该送货单运送的货物是石子,数额为420元(含运费);注明收货地址为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的《送货单》共7份,水泥款合共28800元,其中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卢级”的共5份,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有“**高”的1份,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有“许计用”的1份;注明收货地址为城北工地的《送货单》1份,水泥款32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代**高签”;注明收货地址为阳江市进修学校的《送货单》共4份,水泥款合共15580元,其中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高”的共2份,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刘惠精”的2份;注明收货地址为阳东邮政的《送货单》共8份,水泥款合共25770元,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林盛”的共3份,签有“**”的共3份,签有“梁丙”的1份;注明收货地址为中国邮政的《送货单》1份,水泥款28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编号为No2125906的《送货单》1份,水泥款17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字样,但没有注明收货地址。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过程是被告**高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修建涉案市政工程等,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原告把水泥送到涉案工程工地,被告***也说其是工程的总负责人,代表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且原告多次送货到工地处,工地的工作人员都称呼**高为林经理,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高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涉案市政工程修建工作必须公开进行招投标,由具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建,并且结合本案被告**高打电话订购水泥的时间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高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骏建设公司,而不是被告**高。综上,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完全是代表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承担;由于涉案水泥是被告***联系购买的,***在送货单上签名,故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则辩称,被告**高不是其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等人,原告与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仅有《送货单》确定本案合同关系,而所有《送货单》仅为**高等人签收,没有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中骏建设公司书面授权**高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对**高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行为事后亦没有追认,故原告诉错了对象。原告应根据有关送货单起诉有关签收人员,而不是滥用诉权起诉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是承建有关的市政工程,但从证据显示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没有承建有关的市政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均不成立。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证人梁某(原告的员工)证实,其是原告的司机,负责送货,送货单上注明的市府工地和市政府饭堂工地为同一工地,阳江市行政服务大厅工地和城北工地为同一工地,实际上阳江市江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地;阳东邮政工地和中国邮政工地为同一工地,即中国邮政集团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原阳东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阳东分公司)工地;上述工地是***做的,其是根据老板的指示送水泥到上述工地的。证人林某(邮政阳东分公司办公室员工)证实,其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用房扩建和修缮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个叫“**高”的人到过工地一、两次,经中标人介绍,该人是**高,上述工程是***负责施工的。
另查明,阳江市市委市政府饭堂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的中标人为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38份、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骏建设公司阳江分公司注销证明、阳江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梁某、林某、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没有表面上的瑕疵,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那个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谁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看,原告送货的对象是市政府、阳江市江城区行政服务中心、阳江市进修学校、阳东邮政等施工工地,而上述每个工地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高的签名,或者有代**高签名字样或者证人证实是***承建的上述工地工人“**”、“林盛”、“卢级”、“刘惠精”、“**”、梁丙”等签收货物,结合原告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潮排山水泥铺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高支付涉案货款给原告。上述《送货单》中,编号为No6017591的《送货单》运送的货物是石子,并不是水泥,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过石子,故应剔除该单货款。本院查明上述38份《送货单》的货款合共111840元,剔除编号为No6017591《送货单》的货款420元,实际货款为111420元(111840元-4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支付尚欠的货款1118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高支付尚欠的货款1114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给原告。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看,原告送货的对象是市政府工地、阳江市江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地、阳江市进修学校工地、阳东邮政工地等,而上述收货对象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有“**高”、“**”、“林盛”、“卢级”、“刘惠精”、“**”、梁丙”等,并没有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盖章、签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林盛”、“卢级”、“刘惠精”、“**”、梁丙”等是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授权“**高”、“**”、“林盛”、“卢级”、“刘惠精”、“胡某”、梁丙”等代为签收涉案水泥,被告中骏建设公司亦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骏建设公司向其购买水泥,被告中骏建设公司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中骏建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支付尚欠的货款111420元和利息(以111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工业大道水泥铺负担8.60元,由被告***负担25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宏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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