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运多、**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7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运多,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区鸿泰华景A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徐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湖滨西路22号。
负责人:冯开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黎运多因与被上诉人**高、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运多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高偿付门窗工程款65561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黎运多。由中骏公司和邮政公司在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高、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高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邮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骏公司,中骏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高,但**高也未聘请工人作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别转包给张永生、施宗献和黎运多等多人建设,其中黎运多承包铝门、铝窗等工程。所以,黎运多和张永生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中骏公司是转包人,而**高是分包人。2、一审认定中骏公司和邮政公司不在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邮政公司已明确承认,发包给中骏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2110020.13元,工程验收后,已支付了2066512.06元给中骏公司,余下43508.07元至今未给付。邮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也即是应在43508.07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中骏公司作为转包方,在领取了2066512.06元工程款后,也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即黎运多的工程款,但中骏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给**高后,余款并未支付。而**高领取了上述工程款后,已作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支付了其他施工人,而黎运多的总工程款为110561元,**高已支进度款45000元,余款65561尚未支付。所以,中骏公司也应在未支工程款的限额内对黎运多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即黎运多的门窗工程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在邮政公司于中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里就明确规定:扩建楼和营业厅二层铝合金窗户、不锈钢门为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工程恰是由黎运多负责施工建设的,一审法院以中骏公司与黎运多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认定和驳回黎运多要求邮政公司和中骏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二)黎运多与**高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黎运多与**高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属性。而实际上,黎运多与**高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合同,**高不是定作人而是分包人;黎运多不是承揽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高签订的《协议书》是承揽合同是错误的。
中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高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工程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骏公司与邮政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高施工,与**高形成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高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黎运多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而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真实内涵。(二)一审法院认定黎运多与**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合同主体要求、合同标的、合同的要式性及工程项目专业技术要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案中,**高将门窗安装工程交给黎运多安装,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因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中骏公司与黎运多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经济往来,也无签订相关合同。黎运多提供的证据反映了黎运多和**高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黎运多的合同相对方是**高,中骏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黎运多和**高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款纠纷,黎运多也只能向**高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中骏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黎运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高、邮政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黎运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中骏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655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黎运多;2、邮政公司在尚欠**高、中骏公司的工程款65561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中骏公司、邮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政公司原称阳东县邮政局,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邮政局,2015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邮政公司因其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骏公司建设,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
黎运多主张,由于**高个人没有资质,**高挂靠中骏公司承包邮政公司的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的建设。但在庭审中中骏公司则主张自己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中骏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书。
2015年5月19日,**高与黎运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高,乙方:黎运多,现甲方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项目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作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一、二、三层门窗。2、工程承包方式:按图纸要求,包工包料。3、工程质量按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标准。4、协议价款按铝合金门按250元/计算,钢化中空玻璃铝合金窗按300元/计算。5、工程结算方式:先由乙方带资施工,待甲方领取进度款后,按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工程款70%给乙方。待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在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签订《协议书》后,黎运多提供门窗,组织了施工,并安装完毕。黎运多为证实**高尚欠的货款为65561元而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6年2月2日的一份《阳东邮政装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装修窗、门各种材料的数量、单价以及人工,合计款项为110561元,扣除借支的45000元,余款为65561元。负责人一栏有“许某”的签名。
为证明许某是**高聘请的员工,黎运多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许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许某又名许用,从2015年3月开始由**高聘请为工程的施工员,负责工程进度、记录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等工作,代表**高同黎运多、邓富起、阮永杰等人的工程结算。同时,在庭审中,许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许某是**高聘用施工员,在工地负责工程款的结算等工作,胡影也是**高聘请的员工,负责材料签收等工作。
邮政公司主张已与中骏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仅有保质金43508.07元未支付。为此邮政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审核确认表》及七份银行付款凭证。《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审核单位是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2110020.13元,邮政公司、中骏公司均在《结算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七份银行付款凭证载明邮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月31日、9月18日、11月13日、2016年2月3日、9月14日、2017年1月18日七次支付了工程款共2066512.06元给中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中骏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骏公司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但中骏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建设,而由没有资质的**高个人承包工程,故应认定中骏公司与**高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高为实际施工人。**高承包工程后,又将门窗安装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黎运多个人施工,实际是由黎运多承揽上述工程的门窗安装,因此**高与黎运多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黎运多承揽工程后,提供门窗,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门窗安装,作为承揽合同一方的**高,应承担向黎运多支付该项门窗安装款的义务。因存在**高与黎运多签订了门窗安装的《协议书》由黎运多承揽门窗安装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许某的证言应予采信,认定许某代表**高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故黎运多提供的由许某签名确认的《阳东邮政装修工程结算单》能证实**高尚欠的门窗安装款项为65561元。现黎运多请求**高支付65561元门窗安装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同时,黎运多与**高是在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的,因此**高应在结算的同时应付清安装款给黎运多,逾期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此,**高应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黎运多。黎运多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骏公司与**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而黎运多只是与**高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中骏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骏公司与黎运多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故中骏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给黎运多的责任,现黎运多请求中骏公司与**高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方面,邮政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确认表》、银行付款凭证具有证明力,能证实邮政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另一方面,**高是邮政公司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黎运多只是承揽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并非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黎运多请求邮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门窗安装款为65561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黎运多;二、驳回黎运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高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15年3月16日,中骏公司和**高签订《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工程转包给**高承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黎运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高分包给黎运多的工程属于中骏公司发包给**高,本案是建设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黎运多分包的工程在这个工程范围内。
经过庭审质证,中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证实了中骏公司承揽了邮政公司的工程,然后转包给**高,反映的是中骏公司与**高之间的关系,没有体现黎运多与**高的关系。
**高、邮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黎运多要求与**高、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黎运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黎运多和**高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和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高所欠黎运多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问题。
(一)本案黎运多和**高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法律对从事建筑施工的主体及资质有严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从事建筑施工往往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的主体及资质对承揽合同效力的影响并不明显。本案中,邮政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中骏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中骏公司又与**高签订《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承建,中骏公司与**高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高承包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和安装交给黎运多个人完成,由黎运多以自己的材料和技术完成门窗制作和安装,该部分工作并不符合基本建设工程的特征,而是更趋近于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与黎运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黎运多主张其与**高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高所欠黎运多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问题。本案是黎运多与**高之间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中骏公司、邮政公司不是黎运多与**高之间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黎运多与**高之间的承揽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黎运多与**高之间的承揽合同对中骏公司、邮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本案**高是直接与黎运多签订合同,而不是以中骏公司名义与黎运多订立合同,中骏公司、邮政公司与**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黎运多与**高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范畴,一审法院驳回黎运多要求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黎运多要求中骏公司、邮政公司对本案**高的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运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黎运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谢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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