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豆根、凌启程等与**高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3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704民初196号
原告:凌豆根,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凌启程,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市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
负责人:***。
原告凌豆根、凌启程与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阳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凌豆根、凌启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中骏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030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原告凌豆根和凌启程;2.判令被告邮政阳东公司在尚欠被告***和中骏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邮政阳东分公司将生产用房的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中**高因没有资质而挂靠被告中骏公司,以被告中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邮政阳东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将生产用房扩建项目的轻型龙骨铝扣板天花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凌豆根和凌启程施工,工程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57200元。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7200元,被告**高已支付材料费23000元,被告中骏公司已支付材料费6400元,人工费7500元,尚欠203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外,由于被告邮政阳东分公司欠被告**高、中骏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应享有支配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邮政阳东分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希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东县东城镇三杰天花装饰营业部是2014年11月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凌启程,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承揽费用是阳东县东城镇三杰天花装饰营业部为被告承揽轻型龙骨铝扣板天花工程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豆根、凌启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凌豆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4***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2020)粤0902民初54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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