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30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3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菊。
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和潘日琪、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华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旧配水管道改造,涉及较多配水支管、室外消火栓和入户管道;管道主要设于砼道路,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破复砼路面、管沟挖填上方等工程。合同总价为950800.38元,合同总工期为90日历天,拟从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15日竣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完成工程,否则需向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然而,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多次停工,施工人员不足,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期限已严重超期,并且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自进场施工至今接近两年的时间内仅完成了约70%的工程量。2014年3月27日,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吸收合并而注销,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针对被告施工严重延误的情况,原告、监理单位曾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调会议,其中有:2014年7月14日的会议上,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至2014年10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对此,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再次举行协调会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9日全面复工,并在大约两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一再违反承诺,并没有全面组织复工。2015年年初接近农历新年,鉴于被告严重超过施工期限仍未能完成工程,对华西村及其工业区的基本用水、交通出行安全、消防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具体为水压偏低难以正常供水,居民基本用水无法保障、若发生火灾事故无法及时施救;施工道路开挖处长期未做围蔽防护措施等,随时会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情况非常危急。2015年1月27日,原告、监理单位与被告召开会议,会议上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完成余下工程,由此产生的所有工程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然而,其后被告仅组织了几个工人缓慢地施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完全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只能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另外,本案华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为民生工程,因被告施工进度慢、工期严重延误、施工围蔽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工程质量差,工程工期拖延了将近两年仍未竣工,已严重影响了华西村村民生活,包括基本用水、交通出行安全、消防安全等,施工路段曾发生汽车跌落开挖坑洞等事故,原告亦因此多次收到华西村村委会及村民的投诉,涉案工程迫切需要竣工。然而至今,虽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工程施工进度,并已停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47540.0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委托第三方单位与被告共同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49460.07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被告未完成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而引起的造价损失515812.52元;五、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工程档案及工程结算资料,并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等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100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以及主张答辩人承担误期赔偿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缺乏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以会议纪要就原工期顺延、后期工程的施工方式等作了变更,原告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原告已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挠的原因导致的;二、换言之,假设答辩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误期赔偿费47540.02元、委托第三方与答辩人共同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49460.07元、委托第三方对未完成工程施工而引起的造价损失515812.52元、律师费17100元合计629912.61元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假设答辩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仅需向原告承担误期赔偿费的违约责任,且最高限额为47540.02元;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委托第三方与答辩人共同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49460.07元缺乏依据:(1)未完工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原告,并非是答辩人;(2)因原告未履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对于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主张的所谓造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律师费171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为此,答辩人依法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答辩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即便我方存在违约,除了误期赔偿费以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都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解决合同我方不同意,因目前我方仍然在施工中,且后期所需的材料已经进场,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继续施工。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吸收合并批复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华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等内容;
3.华西村及工业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工程款发票及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69860.54元;
4.会议记录原件六份,会议通知函原件、会议签到表原件、通知函原件(2015年2月2日)、会议纪要原件(2015年1月27日)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进场施工后一直存在工程进度缓慢、施工人员少、施工现场未采取围蔽措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行为,并引起了非常危急的用水、交通、消防安全问题,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开会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每次均承诺按会议要求施工,但实际上从未兑现承诺;
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针对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进度慢、施工人员不足、施工措施不到位等情况,监理单位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改正;
6.新华西村关于自来水供水(村改)诉求原件一份及相片打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存在施工进度慢、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现场未采取围蔽措施等情况,原告收到新华西村委会的投诉;
7.零星供水工程代建年度协议原件两份(2014年、2015年)、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单原件两份(单号:2014100200、2015020174)、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单原件两份(单号:02201506100299、02201507140377),证明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施工人员严重不足,而工程急需赶工以解决危急的用水、交通、消防安全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另外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协助赶工,并产生施工工程款49460.07元;
8.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施工过程原件两份、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由广东立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擅自停工,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全面停止施工。另证明被告已做工程以及未完成工程的情况;
9.华西村工业区供水管网改安装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对于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原告急需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未完成工程造价为996752.36元;
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委托律师对其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7100元;
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81条第一款已经明确:在被告进场后原告需要支付中标价的10%预付款,在工程完工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举证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举证证据4、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因为涉及到村民的切身权益,在施工场面的开挖与村民的出行、日常生活都有较密切的关联,因村民对施工的阻碍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协助被告处理好村民对施工的影响问题,多种因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的时候,双方已经明确对工期作出顺延,并在2015年1月27日的纪要中明确由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由原告直接与第三方就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然而现在原告并未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不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举证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4、5的质证一致外,补充一点,该组证据可证明村民对被告的施工造成影响。对原告举证证据7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零星供水工程代建年度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第二份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且时间是用铅笔书写的,既然原、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且第一份协议书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间内签订,这样就不存在原、被告协商由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也没有约定所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举证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从2015年1月27日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的原因,被告认为是村民的原因及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对原告举证证据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是950800.38元,原告所主张的未完工工程(总工程30%)却为996752.36元,明显是不合理的。对原告举证证据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缺乏合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至10中,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除证据7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7,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华西村及工业区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旧配水管道改造,涉及较多配水支管、室外消火栓和入户管道;管道主要设于砼道路,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破复砼路面、管沟挖填上方等工程。合同总价为950800.38元,合同总工期为90日历天,拟从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15日竣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完成工程,否则需向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合同还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47540.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然而,施工期间,因华西村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导致村内水压严重不足、村内开挖道路措施不到位等给华西村村民生产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村内现存在极大的用水及消防安全隐患、村民意见很大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针对被告施工严重延误的情况,原告、监理单位曾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调会议。2015年1月27日,原告、监理单位与被告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明确,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与其共同完成余下工程,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会议纪要还明确,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否则自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之日起,被告按施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第三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由原告与第三方施工单位另行结算。及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协助配合第三方,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未自行委托第三方,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3月27日,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吸收合并而注销,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被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承继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施工期为90天,自被告开始施工至今已届2年有余,工程仍未完工,纵使导致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繁多,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施工工期顺延协商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理由补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仍然在施工中,且后期所需的材料已经进场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的问题。因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47540.0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至今工程尚末完工,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47540.0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及造价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49460.0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是用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的利益既得者为原告,且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与其共同完成余下工程,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可见,双方均确认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余下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在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并非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造价损失515812.52元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工程档案、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不属于国家行政规定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范畴,故无需向国家行政规划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不能明确被告需要交付哪些工程档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工程档案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至于工程结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大约70%的工程量,但实际完成具体数量及结算方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量均未明确,双方既没有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被告也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就工期延误等问题商议,但均未提出律师费承担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47540.0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9.56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549.56元,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黄敏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丽雯
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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