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8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5民初7938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中心北道26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13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承包宝坻区中德国际一期建设工程,将其中5、6、7、14号楼室内垫层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单价7.5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方会计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总计19723.46㎡(注:应为26268.2㎡,此处系原告笔误)。被告应付工程款197010元,已付84000元,尚欠113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远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记载的施工量、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属实,提交的分包协议及工程量单也属实,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协商,对工程款才拖欠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提交证据:1.工程甲方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处罚单》,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在中德国际一期施工的7.14.5.6号楼,各楼层垫层未达到合格标准,已给后续工程造成损失,现决定对你队罚款叁万元正。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甲方与被告之间如何约定,该罚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被告2016年7月26日开具的《处罚单》,***施工队:你方施工队在中德国际一期施工的7.14.5.6号楼,各楼层垫层未达到合格标准,造成后期损失,加以处罚,罚款20000元人民币。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处罚单,且没有明确不合格的部位,对处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打印照片22张,证明室内地面不平和浪费材料情况。原告质证称,该照片看不清是否是施工现场,不予认可。4.被告2016年4月2日开具的《处罚单》,室内垫层施工队(苗):因你方施工人员在我方施工人员接电期间,擅自合闸,造成我方人员轻度损伤,特对你方处以5000元人民币处罚。原告质证称,电伤人的事实存在,但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承认对原告的两份处罚单没有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虽提交了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具的处罚单,但未能提交存在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以及系原告施工造成的确凿证据。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非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处罚职能,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未竣工或验收的情况下,承担的也应是质保维修责任。同样,被告也不具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职能,其提交的对原告的处罚单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亦不认可,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向原告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以处罚形式予以扣除,故对该处罚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是施工现场,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工程量单分别载明了原告所施工楼房的施工面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如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能够举证证明其工程损失确系原告施工质量造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电击伤人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涉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系付款义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主张,故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10元。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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