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2-0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137号
原告***。
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中心北道26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就职于被告公司,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原告因此看不了病,只能从药房买药,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没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自己缴纳的,也应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保险费及工资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4.27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13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4、报销凭单复印件1页;
5、劳人仲案字(2015)第7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6、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复印件1份;
7、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代理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
8、购药发票4份。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办公室文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报销凭单复印件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6月。
另查,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4000元、滞纳金6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煤火费520元、6月份社会保险费1292元、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40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委做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资24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就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7-12月份社会保险费、赔偿医疗费、赔偿6月保险费。2016年1月4日,该委以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产生的赔偿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6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2015)第770号仲裁案件中已经提出,原告在收到该裁决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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