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30
河北省*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91民初458号
原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门中心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37368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生,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家庄高新区,身份证号码:
320622196410316976。
原告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生、被告*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0元,逾期利息2194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241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家庄水上嘉年华施工,后剩余钢材、**若干,被告愿意以260000元接收钢材、10000元接收**。到了约定的付款期,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脱。
被告*兴国辩称,1、原被告欠货款事实不清,2017年6月10日,我代表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都乔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都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且我代表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进场组织施工。通过中都公司**(投资公司项目经理即负责人)协调,说现场有一批剩余钢材转让给我公司,在中都公司现场办公室,**叫原告*总(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一起签订了承诺书。后,施工过程中,**电话联系我,先行支付了50000元,剩余21万元由于中都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导致了至今21万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我个人欠其2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欠款行为不实。即使是有欠款也是江苏博林公司的行为,我只是代表该公司在现场处理业务。3、所谓承诺书内容,没有说存在利息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都公司就*家庄水上嘉年华项目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同时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职工即被告*兴国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签订、施工管理、结算、催要工程款等事宜。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家庄水上嘉年华施工,后剩余钢材若干,经中都公司的**协调,被告*兴国代表公司购买了上述钢材,2017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260000元。因中都公司资金紧张,授权被告*兴国筹集款项解决此事,2017年7月20日,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妻子***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7月24日***汇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9年4月8日,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兴国在组织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钢筋货款付款承诺,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认至目前为止货款余额计贰拾壹万元未付。此款待中都公司将欠我公司剩余工程款给付后,优先支付给***。
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借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国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借条、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兴国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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