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524号
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五区17号楼211。
法定代表人:杨敬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吕文静、人民陪审员杨尚云、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再次组成由法官吕文静、人民陪审员崔鑫、胡平参加的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陈修京,被告首钢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王建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明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首钢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张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国际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DGLSB-048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设备款1050万元及迟延支付剩余设备款项的利息、罚息(以10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国际公司承担明特新公司的损失暂计算680万元,包括设备占用场地费、维修保养费(每个月12.5万元,从2008年12月15日到首钢国际公司实际提货或自行保管之日);4.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首钢国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DGLSB-048,合同价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提供设备。合同签订后,明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2月15日,首钢国际公司派代表检查了设备并出具检验报告,所有设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但首钢国际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因其违约造成明特公司额外损失,包括设备储藏、保存保养费用等,故明特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首钢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明特公司、首钢国际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首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变动情况协议》,三方约定,明特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货物可以进行变卖,各方变更了合同内容。二、设备未经过首钢国际公司验收,按照原合同约定,是要求几方一同进行检验,实际上并没有几方一同检验,只有张坚的签字。同时也需要确认在签署三方协议后,明特公司是否将设备变卖,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也不是一次性付款,目前也不具备一次性付款的条件。三、关于损失,维护保养费的发生前提是进行了维护保养,必须能够确认设备经过保养,且能够立即投入使用。关于占地使用费,因为有过三方协议,要求明特公司对设备进行变卖和处置,所以明特公司所称的占地使用费是不存在的。关于利息、罚息,因为各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首钢国际公司不同意支付,明特公司所称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明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首钢国际公司(买方)与明特公司(卖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GLSB-048),双方约定由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提供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2套,货物总价为15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前(满足工程进度要求),交货地点为青岛港。合同还约定:“……2.2.1本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本价格包括:设备费、随机备件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国内安装调试费、木制包装物的熏蒸和证明、完整的技术资料(为国外采购的设备需要中英文对照)出口商检费(国外采购设备)、程序软件费及技术/售后服务费等……本合同总价为最终价,本合同总价为含全额增值税的价格……3.2.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卖方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表格采用EXCEL形式)向买方提交合同货物的详细的生产制造进度计划图/表、产品的检验项目、手段、检验时间即QAP质量计划,包装图、包装说明、装箱单,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3.2.2进度款当卖方对合同设备(货物)加工制造完成,且具备整机组装条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2.3到货款全部标的物(含随机资料全部到齐)运抵指定港口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3.2.4质保金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投产一年),或最迟不超过货物全部到达国内港口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经业主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9.2交货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所有货物整体(如卖方由于运输、包装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没有在卖方制造厂组装成整体的设备,由卖方在买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成整体)运抵现场,并经监理、卖方及买方共同清点确认所供货物与合同供货范围无误后的签收日期为交货日期。9.3交货地点:青岛出口港买方指定地点……9.6在现场交货的条件下,卖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卖方应对超运部分的数量或重量而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9.7卖方所交合同货物不得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买方将按实际所到货物的数量或重量重新核减合同金额……16.2买方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检验和监制不是最终检验,卖方对产品的质量负全责。没有买方(含最终用户)签发的出厂证书卖方不得装箱和发运……20.1卖方应按照“供货一览表”和买方规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20.3如果卖方毫无理由地拖延交货或延期交货超过一周时,将受到加收违约损失赔偿和/或终止合同……迟交日期以货物海运提单载明的中国港口装船日为准,每迟交1周罚款合同总价的0.5%,不足1周以1周计算,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交货2周以上的,买方有权就不能按时交货的部分另行委托如加工……买方也可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21.6买方延期付款(正常拒付除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交货期相应顺延……27.1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给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特公司、首钢国际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业主委托代表处有“张坚”签字。双方当日还签订一份《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渣处理系统MTC2500-6JT型水渣搅笼机技术协议》,对上述设备的工艺参数、技术要求、涉及范围、供货范围、资料交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首钢国际公司在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推荐采用明特公司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设备,明特公司提供给买方完整的设备资料,首钢国际公司负责该项设备的土建部分和工艺部分的设计。首钢国际公司对土建设计和渣处理系统的共计设计负责,明特公司对设备的技术资料、设备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性、完整性负责。双方还约定,明特公司在该项目设备定货合同生效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首钢国际公司设备配套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费200万元,该款项在项目设备合同生效后首钢国际公司支付给明特公司的合同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首钢国际公司实际向明特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技术服务协议》中扣款之约定,明特公司认可首钢国际公司就《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已支付货款数额为450万元。
2008年12月15日,明特公司出具一份《明特法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甲方到厂联合检验报告书》,检验部门为乙方技术质量部、甲方代表,检验类别为设备发货前整体性能联检,检验依据为该专利技术要求、设备图纸要求、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检验结论为所检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合格。该检验报告书落款甲方联检代表处由“张坚”签字。对此首钢国际公司称,明特公司货物出厂前,并未通知首钢国际公司进行验收,张坚是中首公司人员,“张坚”签字无法代表首钢国际公司,首钢国际公司也未委托过中首公司进行验收,故货物并未经过验收。明特公司解释称,首钢国际公司与中首公司是关联公司,印度高炉项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中首公司,而且《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亦有“张坚”签字,张坚代表的是业主方。明特公司所供之货物既然已经过业主方确认,首钢国际公司理应知晓,货物也一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2010年11月30日,明特公司、首钢国际公司、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首公司)签订《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供货变动情况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印度高炉项目建设处于停顿状态,使得大量设备制造后不能及时发运,造成设备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减少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明特公司根据国内项目签约情况,可以利用已经生产完成的设备和材料,从而解决设备积压带来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这样可以盘活资产降低风险。2、首钢国际公司尽可能根据国内其他项目进行利用,在有合适的项目及技术参数相同的条件下,积极采用明特公司已经生产的设备。3、如果双方努力没有找到处理设备的厂家,明特公司应保存好首钢国际公司订购的设备或材料。另外,原合同保持有效,待印度BIL公司项目启动时继续执行。
2012年5月22日,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发出《关于“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有关履约要求事宜的洽商函》,主要内容为:明特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设备制作完成,并达到随时交货的条件,并在发货前期将所有设备相关资料整理完毕发送至首钢国际公司,首钢国际公司亦派遣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查验,并认定合格。首钢国际公司在交货期限到达时一直未通知明特公司发货,并在明特公司多次催问后通知此批货物需延期发货,目前设备已造成积压,明特公司损失严重。明特公司要求首钢国际公司尽快提货,履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2013年12月16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1日,明特公司分别向首钢国际公司发函,要求首钢国际公司尽快履约,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2016年1月14日,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采购部)向明特公司发出《关于印度BIL高炉项目在厂积压设备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印度BIL高炉项目在厂积压设备系由首钢国际公司与中首公司共同组建的联合项目部承担,中首公司通知首钢国际公司项目建设处于停顿状态,近期启动无望。建议三方共同协商解决,首钢国际公司与中首公司清算时,就项目设备合同变动给明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确认、结算。
2016年3月3日,首钢国际公司采购部再次向明特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印度BIL高炉、文水海威项目设备欠款的初步意见》,主要内容为:1、对于文水海威项目的欠款,首钢国际公司同意分两年支付欠款171万元,2016年支付其中一半。2、对于明天公司提出的200万元技术服务费诉求,系明天公司的理解与当初的约定存在较大差异,首钢国际公司将无法支付。3、对于印度BIL高炉项目设备欠款1050万元,首钢国际公司将与合同的紧密相关方中首公司紧急接洽,力争在3月底开庭前提出还款计划。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首钢国际公司与中首公司为涉案项目成立了联合项目部,中首公司系业主单位。首钢国际公司亦认可联合项目部对各自的分工有明确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明特公司称,首钢国际公司在发货前明确告知明特公司因印度项目停工,暂停发货。首钢国际公司称,因印度项目存在问题,中首公司作为业主要求首钢国际公司暂停发货,首钢国际公司才通知明特公司暂停发货,但后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现首钢国际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渣处理系统MTC2500-6JT型水渣搅笼机技术协议》、《技术服务协议》、《明特法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甲方到厂联合检验报告书》、明特公司函件、律师函、快递单、《关于印度BIL高炉项目在厂积压设备的处理意见》、《关于解决印度BIL高炉、文水海威项目设备欠款的初步意见》、《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供货变动情况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二是首钢国际公司向明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是首钢国际公司是否应向明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四是首钢国际公司是否应向明特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该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首钢国际公司已支付首付款450万元,明特公司亦将货物准备完毕,涉案《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并无无法履行之情形出现,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虽然首钢国际公司不认可2008年12月15日《明特法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甲方到厂联合检验报告书》,但从2010年11月30日明特公司、首钢国际公司、中首公司三方签署之《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供货变动情况协议》可以看出,首钢国际公司确因印度BIL高炉项目停顿而与明特公司进行过协商。本院注意到,涉案《设备采购供货合同》、2008年12月15日《明特法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甲方到厂联合检验报告书》、2010年11月30日《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供货变动情况协议》中均有中首公司人员张坚的签字,加之首钢国际公司称其与中首公司已成立联合项目部,可见首钢国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明特公司设备准备情况应知晓。印度高炉项目是否停顿并非本案《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明特公司有权要求首钢国际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对明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钢国际公司辩称三方已通过《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供货变动情况协议》变更了《设备采购供货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变动情况协议仅为各方对设备积压现状提出的建议,且明确要求如果没有找到处理设备的厂家,明特公司应保存好涉案设备或材料,故,对首钢国际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继续履行合同,必然涉及到交付货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现由明特公司进行保管,鉴于双方履行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明特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货已不具条件。故,首钢国际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指定合理交货地点,由明特公司进行交货,本院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明特公司未按照首钢国际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首钢国际公司未收取货物,则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明特公司将货物交付至首钢国际公司指定地点时,由首钢国际公司承担。如果首钢国际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指定合理交货地点,明特公司可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保存货物,所产生的费用明特公司可另行向首钢国际公司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钢国际公司向明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对合同设备加工制造完成且具备整机组装条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货物运抵指定港口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庭审中,首钢国际公司认可货物已运抵港口,但因印度高炉项目原因要求明特公司暂停发货。现首钢国际公司在明特公司要求验收的情况下不予验收,实际上已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支付余款的条件成就,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首钢国际公司应向明特公司支付剩余60%货款。
第二,关于10%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于投产一年,或最迟不超过货物全部到达国内港口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经业主确认未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上述约定应系附付款期限条款。附付款期限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付款效力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首先探寻双方之间的订约意图及合同目的。亦即客观的找出双方以文字所表达的订约意图、所享有的权利、所作出过的承诺及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签署合同时所预见的必然是希望明特公司所供之货物被用于项目,且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用于投产,该期限是将来一定会届至的。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本案中即为首钢国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设定的一个时间点。本案中无论是“投产一年”还是“经业主确认未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均存在“由谁确定投产时间”、“由谁确认质量问题”、“何时确认”的分歧,因此实际上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定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时间的节点。因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变数,故应视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现首钢国际公司称印度高炉项目无法进行,消极怠于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首钢国际公司应于明特公司将货物交付至首钢国际公司指定地点的同时,向明特公司支付10%质保金。
综上,首钢国际公司付款条件以成就,其应向明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钢国际公司是否应向明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首钢国际公司应于明特公司交货的同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明特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故,首钢国际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不构成违约。现明特公司要求首钢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钢国际公司是否应向明特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明特公司主张设备场地占用费、维修保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明特公司亦称场地占用费目前仍未向案外人支付。故,明特公司要求首钢国际公司支付损失6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
二、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指定交货地点,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指定交货地点后十日内交付货物,同时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280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人民陪审员  胡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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