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522号
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五区17号楼2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再次组成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明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首钢国际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3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首钢国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2008年7月22日,**新公司一次性支付首钢国际公司设备配套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费共计200万元,**新公司支付服务费后,首钢国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明特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首钢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首钢国际公司对《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的履行与双方《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是否停止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明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首钢国际公司(买方)与明特公司(卖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GLSB-048),双方约定由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提供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2套,货物总价为15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前(满足工程进度要求),交货地点为青岛港。合同还约定:“……2.2.1本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本价格包括:设备费、随机备件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国内安装调试费、木制包装物的熏蒸和证明、完整的技术资料(为国外采购的设备需要中英文对照)出口商检费(国外采购设备)、程序软件费及技术/售后服务费等……本合同总价为最终价,本合同总价为含全额增值税的价格……3.2.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卖方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表格采用EXCEL形式)向买方提交合同货物的详细的生产制造进度计划图/表、产品的检验项目、手段、检验时间即QAP质量计划,包装图、包装说明、装箱单,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3.2.2进度款当卖方对合同设备(货物)加工制造完成,且具备整机组装条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2.3到货款全部标的物(含随机资料全部到齐)运抵指定港口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3.2.4质保金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投产一年),或最迟不超过货物全部到达国内港口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经业主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9.2交货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所有货物整体(如卖方由于运输、包装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没有在卖方制造厂组装成整体的设备,由卖方在买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成整体)运抵现场,并经监理、卖方及买方共同清点确认所供货物与合同供货范围无误后的签收日期为交货日期。9.3交货地点:青岛出口港买方指定地点……9.6在现场交货的条件下,卖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卖方应对超运部分的数量或重量而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9.7卖方所交合同货物不得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买方将按实际所到货物的数量或重量重新核减合同金额……16.2买方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检验和监制不是最终检验,卖方对产品的质量负全责。没有买方(含最终用户)签发的出厂证书卖方不得装箱和发运……20.1卖方应按照“供货一览表”和买方规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20.3如果卖方毫无理由地拖延交货或延期交货超过一周时,将受到加收违约损失赔偿和/或终止合同……迟交日期以货物海运提单载明的中国港口装船日为准,每迟交1周罚款合同总价的0.5%,不足1周以1周计算,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交货2周以上的,买方有权就不能按时交货的部分另行委托如加工……买方也可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21.6买方延期付款(正常拒付除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交货期相应顺延……27.1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给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首钢国际公司在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推荐采用明特公司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设备,明特公司提供给买方完整的设备资料,首钢国际公司负责该项设备的土建部分和工艺部分的设计。首钢国际公司对土建设计和渣处理系统的共计设计负责,明特公司对设备的技术资料、设备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性、完整性负责。双方还约定,明特公司在该项目设备定货合同生效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首钢国际公司设备配套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费200万元,该款项在项目设备合同生效后首钢国际公司支付给明特公司的合同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首钢国际公司实际向明特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明特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特公司与首钢国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有合同解除条件,故认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技术服务协议》首钢国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负责在印度BIL公司1780m3高炉工程推荐采用明特公司渣处理搅笼机和过滤器设备,负责该设项设备的土建部分和工艺部分的设计。现首钢国际公司已与明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基本完成《技术服务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双方《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亦在履行过程中,故《技术服务协议》不构成上述法定解除事由。至于首钢国际公司是否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明特公司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协议》、由首钢国际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北京明特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13200元,余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鑫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鑫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