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嘉顺印刷厂、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嘉顺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三江路段*****号*座。
法定代表人:黄洁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5幢518房至528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文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5号5楼。
法定代表人:麦尔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平市嘉顺印刷厂(以下简称开平嘉顺印刷厂)、上诉人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富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嘉顺印刷厂上诉请求:1.支持开平嘉顺印刷厂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错误。在开平嘉顺印刷厂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通知鉴定人书面答复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异议错误。在开平嘉顺印刷厂对《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估价过低的异议后,一审法院不组织评估人员接受质询的行为错误。在前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或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异议作出书面的答复。二、一审法院对开平嘉顺印刷厂停产、厂房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因施工影响后,工人担心房屋倒塌,工厂被迫停工。另外在厂房修复完成前,厂房不能正常使用也有损失产生。三、一审法院未在开平嘉顺印刷厂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开平嘉顺印刷厂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厂房行为;赔偿修复厂房的费用;赔偿停工停产及厂房不能使用的损失;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费用。之后,开平嘉顺印刷厂在一审质证程序中(辩论结束前),将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修复厂房。但是,一审法院以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不同意修复厂房为由,仍按照开平嘉顺印刷厂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调查后,开平嘉顺印刷厂明确表示接受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以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开平嘉顺印刷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三点上诉理由。
江门富港公司辩称,一、开平嘉顺印刷厂收到三份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时未在15天内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仲恒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尚诚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存在价格过低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广州仲恒公司出具三份涉案鉴定报告后依法委托江门尚诚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修复进行了价格评估,江门尚诚公司以接受委托当日的基准日作为价格修复的定价依据,合理合法,而且开平嘉顺印刷厂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的价格过低,一审法院据此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三、开平嘉顺印刷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厂房停产停工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开平嘉顺印刷厂在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对涉案的厂房进行了司法鉴定,开平嘉顺印刷厂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合理,而且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江门富港公司不同意开平嘉顺印刷厂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开平嘉顺印刷厂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合理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平嘉顺印刷厂的上诉请求。
茂名建筑公司辩称,与江门富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广东永达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上诉未作答辩。
江门富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开平嘉顺印刷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江门富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广州仲恒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事项“如果有因果关系,茂名建筑公司与广东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各占的比例是多少?”无法鉴定,根据司法惯例,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一般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仅支持开平嘉顺印刷厂2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江门富港公司承担一审全部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修复工程评估费显然有失公允。
开平嘉顺印刷厂辩称,一、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损害分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部分,根据涉案三份鉴定报告可知,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的损害行为是在自然损害的基础上,且占主要责任。即使对涉案房屋修复,涉案房屋也不可能修复至没有损害的状态,最多仅能修复至自然损坏的水平。因此,如果考虑修复水平的问题,则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修复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二、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开平嘉顺印刷厂涉案房屋造成损坏之后,开平嘉顺印刷厂遭受了一系列重大的损失,包括停产停工、聘请律师维权等,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远远大于本案鉴定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案涉房屋的损坏主要是由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造成的,判决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和评估费用是合理的。
茂名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江门富港公司的意见。
广东永达公司对江门富港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开平嘉顺印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开平嘉顺印刷厂厂房进一步下沉和开裂;2.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开平嘉顺印刷厂修复厂房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作出的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为准;3.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开平嘉顺印刷厂停产、停工遣散工厂费用200000元,另停工损失参照租金每月30000元,计算至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实际修复厂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江门富港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开平市长沙区××大道××号地段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东汇城”,开平嘉顺印刷厂共有三幢楼房,分别为办公楼、宿舍楼和厂房,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八一工业城15号,即“东汇城”旁边,与江门富港公司开发的东汇城10幢、11幢、12幢相距约28米。
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取得“东汇城”的建设权,并分别与江门富港公司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陆续进驻涉案土地进行商业楼及住宅楼的建筑。2016年4月29日,江门富港公司取得了“东汇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4月,施工方进行基坑开挖,开挖深度约9.4米。2016年6月,施工现场出现塌方事件。开平嘉顺印刷厂到长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开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进行反映,认为不仅塌方事件,建筑施工方进行的抽取地下水等行为也影响到其厂房结构及工人生产情况,认为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在建设楼房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相邻房屋的损害,导致开平嘉顺印刷厂厂房成危房并全部停产、停工,要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均认为其开发、施工过程无侵权行为,诉讼前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现场鉴定的情况证实涉案厂房主体结构没有发现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导致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所规定的裂缝、倾斜、滑移痕迹及其他异常情况。说明涉案的厂房主体地基基础正常。
2017年2月8日,经过司法鉴定部门摇珠程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三间房屋进行鉴定,开平嘉顺印刷厂预交鉴定费40100.40元。申请鉴定的项目为:“1、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施工行为与涉案地基下沉、厂房开裂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茂名建筑公司与广东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各占的比例是多少?2、鉴定修复开平嘉顺印刷厂厂房需要的费用。”2017年5月9日,广州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三份,第一份鉴定材料(SW0***0-1号)是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宿舍楼作出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中认为:“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墙体与梁交接处的开裂现象;2、天面板有开裂现象;3、墙体的开裂现象;4、天面板、墙体有渗水现象;5、马赛克局部有脱落现象;6、墙体与地台有分离现象、外地台有开裂现象;7、围墙有倒塌现象。”鉴定结论:“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打桩产生的震动对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八一工业城15号宿舍楼的第1、2、3、5点的损坏有加剧作用,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地基基础施工抽取地下水对第6、7点的损坏有明显加剧作用,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外围地台的开裂现象;应重新夯实处理;4、对有渗水现象的部位,应重新做防水层处理;5、对倒塌的围墙拆除后重新砌筑处理。”第二份鉴定材料(SW0***0-2号)是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作出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中认为:“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首层地面有多处严重开裂、下沉现象;2、天面板、楼地面有开裂现象;3、墙体的开裂现象;4、马赛克有脱落现象;5、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分离现象、外地台有开裂现象;6、围墙有多处分离、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打桩产生的震动对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八一工业城15号厂房的第2、3、4点的损坏有加剧作用,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地基基础施工抽取地下水对第1、5、6点的损坏有明显加剧作用,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首层地面及外地台的开裂现象应重新夯实处理;4、对严重开裂、分离的围墙拆除后重新砌筑处理。”第三份鉴定材料(SW0***0-3号)是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办公楼作出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中认为:“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首层地板瓷砖有多处错位裂缝现象;2、天面板有开裂现象;3、墙体的开裂现象;4、墙体与梁、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5、墙体有渗水现象;6、吊顶扫白有脱落现象;7、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分离现象、外地台有下沉、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打桩产生的震动对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八一工业城15号办公楼的第2、3、4、6点的损坏有加剧作用,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房屋附近的外界施工地基基础施工抽取地下水对第1、7点的损坏有明显加剧作用,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开裂的天面板采用化学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首层地面及外地台的开裂现象应重新夯实处理;4、对严重开裂、分离的围墙拆除后重新砌筑处理。”
广州仲恒公司对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申请事项“如果有因果关系,茂名建筑公司与广东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各占的比例是多少?及修复厂房费用问题”没有受理。
2017年6月6日,经过司法鉴定部门摇珠程序,一审法院委托江门尚诚公司进行评估,开平嘉顺印刷厂预交鉴定费8000元。2017年7月6日,评估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应广州仲恒公司鉴定报告中宿舍楼的墙体补缝、天花板补缝等1至7点修复工程评估价为5516元,厂房的墙体补缝、首层天花板补缝等1至6点修复工程评估价为226784元,办公楼的墙体补缝、天花板补缝等1至7点修复工程评估价为14346元,不可预见费和保修费24665元,涉案的三间房屋修复修补工程评估总价为271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房屋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开平嘉顺印刷厂厂房进一步下沉和开裂”,2017年5月9日,广州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三份,评定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宿舍楼为基本完好房、厂房为一般损坏房、办公楼为基本完好房,并提出相关的修复意见。上述鉴定报告说明至鉴定结论出台时,开平嘉顺印刷厂的三间房屋仍能使用,据此,对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开平嘉顺印刷厂认为江门富港公司开发的“东汇城”项目的施工在鉴定结果出台后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房屋继续产生侵害,可以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不作调整。
关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开平嘉顺印刷厂修复厂房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修复费用为准”。根据广州仲恒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江门尚诚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三间房屋作出评估结果,宿舍楼的评估总价为5516元,厂房的评估总价为226784元,办公楼的评估总价为14346元,不可预见费和保修费为24665元,合计271311元。按照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承担的主次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宿舍楼的修复价格为2418.02元,厂房的修复价格为195415.88元,办公楼的修复价格为8634.12元,合计206468.02元(主要责任按80%计算,次要责任按20%计算,详见附表)。广州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江门尚诚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后,开平嘉顺印刷厂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为开平嘉顺印刷厂修复受损的房屋,开平嘉顺印刷厂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照评估报告向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没有认定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负全部修复责任,部分损害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且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不同意对开平嘉顺印刷厂受损的厂房进行修复,只同意按评估结果支付修复费用,因此,开平嘉顺印刷厂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开平嘉顺印刷厂停产、停工遣散工厂费用200000元,另停工损失参照租金每月30000元,计算至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实际修复厂房完毕之日止”,开平嘉顺印刷厂于2017年11月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遣散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开平嘉顺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其中的员工关艳屏(2007年5月8日)、杨彩(2003年5月15日)、马惠香(2001年3月15日)、余志斌(2006年8月24日)、梁振威(1997年7月1日)签订合同的日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但该合同的版本中的签订说明一页中,都明确说明该合同版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订的,因此开平嘉顺印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结合上述证据,开平嘉顺印刷厂提供的其他员工合同及遣散费没有提供员工名册、考勤表、银行流水帐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也不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开平嘉顺印刷厂提交的招租广告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租金情况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定。据此,开平嘉顺印刷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江门富港公司是涉案楼盘“东汇城”的开发商,是整个项目的投资人,对于承建项目有监管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门富港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永达公司认为:2016年12月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开平市东汇城三期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合同,应以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证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永达公司于2016年12月提交的证据合同首面写明是第二期工程,最后一页有广东永达公司与东汇城的公章确认,而广东永达公司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证据合同首页注明是第三期工程,也经过广东永达公司和东汇城的公章确认,可以认定广东永达公司提交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广东永达公司认为本案应以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开平市东汇城三期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作为证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门富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广东永达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最接近的建筑房屋东汇城11、12、13幢就是由广东永达公司承建,广东永达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三间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开平嘉顺印刷厂起诉时止,“东汇城”整个楼盘涉及到十几幢楼房的建设,虽然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房屋最靠近的楼房是东汇城11、12、13幢楼房,该三幢楼房的建设单位是广东永达公司,但茂名建筑公司负责建设附近楼房,也有地下室工程。江门富港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土建承包合同》,总工程工期为暂定18个月,证明开平嘉顺印刷厂向相关部门投诉期间也是茂名建筑公司的土建建设接近完工期间。鉴定机构对于申请事项“如果有因果关系,茂名建筑公司与广东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各占的比例是多少?”无法鉴定,茂名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建设过程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房屋损害无影响。据此,茂名建筑公司认为其建筑的工程项目与开平嘉顺印刷厂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开平嘉顺印刷厂认为,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共同赔偿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开平嘉顺印刷厂虽然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开平嘉顺印刷厂接到鉴定报告后15日内并没有向鉴定单位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开平嘉顺印刷厂的此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开平嘉顺印刷厂认为“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均形成于2017年4月18日,其后随着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施工的进行,案涉厂房及房屋的损害已经发生了进一步加剧,与该报告形成时所描述的情况已经不一致”,开平嘉顺印刷厂认为涉案房屋有新的损害,可以通过另案主张其权益。
此外,茂名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八一工业城15号宿舍楼、厂房、办公楼修复工程造价款206468.02元给开平嘉顺印刷厂,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上述206468.0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开平嘉顺印刷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100.40元、修复工程评估费8000元,由茂名建筑公司、江门富港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开平嘉顺印刷厂提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开平嘉顺印刷厂名下涉案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的权属登记情况。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开平嘉顺印刷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就开平嘉顺印刷厂针对广州仲恒公司出具的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所提意见发函广州仲恒公司协助调查。广州仲恒公司回函认为:1.经查阅原始记录资料(各方人员有签名)和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未发现涉案宿舍楼、厂房、办公楼有承重梁开裂现象;2.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第7.3项“房屋损坏情况检查”和第8项“原因分析”对裂缝发生的数据和产生原因有明确的描述和说明;3.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的审核人丰圣钦、签发人张有宏、编写人蒲龙柱、鉴定人员龚剑辉均具有鉴定资质,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规定。
另外,本院依职权就开平嘉顺印刷厂针对江门尚诚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提意见发函江门尚诚公司协助调查。江门尚诚公司回函认为:1.涉案《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确定修复工程的各项目单价是有包括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具体调查程序,并依据广州仲恒公司出具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受损情况和修复方案、现场勘查以及相应修复工程造价市场信息价调查为评估依据;2.修复涉案房屋时需搬运厂房内的生产机械而产生的搬运费、存放费用属于房屋修复可能产生的间接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其公司的评估范围为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评估,并未委托评估间接费用。开平嘉顺印刷厂、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的复函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二审提交的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之需置后评述。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三江路段27-10号A座(办公楼)、B座(厂房)、C座(宿舍)的权属人为开平嘉顺印刷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开平嘉顺印刷厂、江门富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仲恒公司作出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开平嘉顺印刷厂主张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其因停产、厂房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本案侵权责任负担比例如何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以及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首先,广州仲恒公司和江门尚诚公司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分别对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开平嘉顺印刷厂的厂房开裂及地基下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是分别对房屋安全鉴定、价格评估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该两公司的鉴定人员亦分别具有房屋安全鉴定、价格鉴定资质,该两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鉴定、评估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广州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有其他违法情形,故涉案广州仲恒公司《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广州仲恒公司《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经由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开平嘉顺印刷厂在质证中虽对上述涉案报告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报告存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且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就开平嘉顺印刷厂针对广州仲恒公司作出的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江门尚诚公司作出的涉案《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提意见分别发函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协助调查,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分别对此予以复函回应开平嘉顺印刷厂所提意见,本院将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的复函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开平嘉顺印刷厂、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对广州仲恒公司、江门尚诚公司的复函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开平嘉顺印刷厂仅以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而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足以推翻涉案广州仲恒公司作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综上,涉案广州仲恒公司作出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和江门尚诚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平嘉顺印刷厂上诉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充鉴定、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前所述,涉案广州仲恒公司《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从广州仲恒公司针对开平嘉顺印刷厂名下涉案宿舍楼、厂房、办公楼作出的三份《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可知,涉案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的鉴定等级分别为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基本完好房,房屋状况均不影响正常使用。而且,企业停产受管理不善、市场疲软、违规整改等多种因素影响,开平嘉顺印刷厂一方面未通过提供纳税记录、订单数量等证据反映其正常经营活动状况,另一方面亦未能举证证明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其停产的唯一影响因素。况且,涉案三处房屋在修复完成前,亦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开平嘉顺印刷厂自行停产后又主张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赔偿其停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进行不动产开发建设造成开平嘉顺印刷厂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公司对开平嘉顺印刷厂名下受损的宿舍楼、厂房、办公室三处房屋进行鉴定,广州仲恒公司受托后分别作出三份涉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对受损房屋的损坏主要表现、加剧作用程度以及主次因果关系进行详细记载、分析,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江门尚诚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按照主要责任为80%、次要责任为20%认定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门富港公司上诉主张按70%承担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按此责任比例分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江门富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对开平嘉顺印刷厂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但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判令由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负担,略为不当,本院将依据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系因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产生,为查明和确定损害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应由江门富港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广东永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开平市嘉顺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略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开平市嘉顺印刷厂负担1808元,由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鉴定费40100.4元、修复工程评估费8000元,合共48100.4元,由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开平市嘉顺印刷厂负担5586元,由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开平市嘉顺印刷厂多预交的214元,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58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梁智坚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李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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