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志洪,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敖志洪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及**,严重违反程序;二、敖志洪系四川上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而《代付工资委托书》对金河公司的付款条件有约定,在上源公司与金河公司对松潘县AC标工程没有结算,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情况下,金河公司不承担支付敖志洪工资的义务;三、《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资料费,从**剩余款项扣除6000元”,金河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敖志洪应要求**支付;《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敖志洪报销单4840元,从上源公司结余款项中扣除”,现双方未结算,是否有结余不清楚。
敖志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敖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河公司支付欠款46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敖志洪系上源公司职工。2016年6月8日,上源公司向金河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发工资12978元,以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承诺工资22508元,委托金河公司在松潘安居房AC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敖志洪。金河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签署了以下内容:1.此款待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完成后,从上源公司结余款项中扣除。如果上源公司无结余款项,由金河公司负责支付。2.所有资料敖志洪必须配合金河公司移交档案馆,办理好移交手续。3.**资料费,从**结余款项中扣除6000元。4.敖志洪报销单4840元从上源公司结余款项中扣除。之后,敖志洪依约向金河公司移交了资料,金河公司未向敖志洪支付款项。另案涉工程项目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审计。
上述事实有《代付工资委托书》、资料交接清单、QQ聊天记录、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源公司委托金河公司向敖志洪支付工资35486元(12978元+22508元),金河公司同时承担***在胡军处资料费6000元以及敖志洪报销单4840元,以上共计46326元。其中上源公司应付给敖志洪的工资款,金河公司承诺无论上源公司有无结余款,均予以支付,故金河公司实际承担了上源公司的债务。金河公司还要求敖志洪承担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金河公司应当付款。另胡军资料费6000元和报销单4840元,因金河公司承诺付款,且未举证证明无相应结余款而不应付款,故金河公司亦应支付给敖志洪。敖志洪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敖志洪支付46326元。如果金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金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源公司委托金河公司向敖志洪支付的工资35486元,金河公司在《代付工资委托书》上自行批注了“此款待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完成后,从上源公司结余款项中扣除。如果上源公司无结余款项,由金河公司负责支付”,即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后,无论有无结余款项,金河公司均应支付,并不以双方结算是否有余款为支付条件,故金河公司主张的需以金河公司与上源公司结算为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河公司应当支付给敖志洪。
关于金河公司是否应当从**应收资料款中支付6000元给敖志洪,金河公司认可发包给**的部分资料由***实际在做,且敖志洪已将资料全部交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自愿在《代付工资委托书》第三条注明:“**资料费,从**剩余款项扣除6000元”,证明当时**从金河公司领取的资料费应当超过6000元,而在金河公司承诺由其直接向敖志洪支付后,现又主***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6000元资料款应当由金河公司支付给敖志洪。
关于金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敖志洪报销单4840元,虽然《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敖志洪报销单4840元,从上源公司结余款项中扣除”,但双方是否已经结算,是否有结余,***并不知晓,金河公司作为结算双方当事人之一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结算及是否有结余,金河公司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款应当由金河公司支付给敖志洪。
综上,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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