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9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824民初1770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丙,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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