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5民初353号
原告***,男,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汉族,生于1965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瑜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宽,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6日,住四川省简阳市普安乡。系该公司在职员工。
被告鲁兴国,男,生于***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成都市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设公司)、鲁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伦,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鲁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天全县农业局在原告所在的2组和3组搞产业路工程建设,由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在此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安排被告鲁兴国在工程中负责,先后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4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鲁兴国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劳务款458379元欠条,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欠3583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358379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到此款支付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三、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石方爆破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鲁兴国签订的工程爆破方案;
四、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垫层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同关系;
五、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同关系;
六、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A线碎石面层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同关系;
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期间支付了10万。
被告金河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鲁兴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在2018年2月24日将金河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以(2015)3号】第1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其一,***将金河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是有依据的;其二,本案中主体应是原告***和鲁兴国,金河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为鲁兴国本人;其三,本案中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在要求金河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兴国辩称:答辩人(鲁兴国)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由项目部施工人员拟定和代签,施工合同内容简单粗糙,施工合同最基本的质量、安全、工期和剩余工程款支付约束方面均无说明,合同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未完全代表被告的意愿,如“剩余25%工程款待甲方砼面板施工完结算……”,但被答辩人施工道路无砼面板,故此条无约束力;违约只提到被答辩人在工程未完之前中途违约,未提及工程核心内容之一,即出现质量问题违约约束。二、根据施工人员给被答辩人签订的结算单出现重复计算和工程量多计算的情况,导致结算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施工人员的不负责任造成工程价款差异,目前答辩人正在追查原因,查实后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答辩人施工的道路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期、质量和安全都有严格要求和约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施工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不合理或不完善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工程实施者,在遵从答辩人管理外,已无条件的从属于工程业主的管理,应遵守答辩人与道路工程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实施的道路工程在工程竣工之前已出现路基垮塌、路基宽度不合格和土边沟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及其施工队伍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自2016年四月送审计部门审计至今,还无法得到审计结果,30%工程款无法由业主支付至答辩人,故答辩人无能力支付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有理由暂时不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并会根据查实结果和审计结果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和扣留相关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被告金河建设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鲁兴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鱼泉乡清园村A线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结算清单。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金河建设公司提出一、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石方爆破承包合同,没有金河建设公司的行政公章;二、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垫层施工承包协议,金河建设公司的章是资料专用章,不是金河建设公司行政公章;三、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协议,公章是金河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行政公章。四、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A线碎石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公章是金河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行政公章。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鲁兴国提出合同的签订是其技术人员签订,其本人未签订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鲁兴国提交证据,原告提出,结算清单中,虽然承包合同名称是一样,但实际做的工程地点不一样,此结算清单属于两个合同标段的结算单,故不存在重复结算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金河建设公司中标天全县农业局在原告所在的青元村2组和3组的产业路建设工程,并安排被告鲁兴国在该工程中负责项目建设。2015年4月8日,被告鲁兴国安排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鱼泉清元村至干河村石方爆破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施工图上甲方指定的爆破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该协议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此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同年4月15日,被告鲁兴国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垫层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砂砾石垫层铺筑(K0+000-K0+76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该协议有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被告鲁兴国和原告的签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鲁兴国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包括路基土石方爆破开挖及垫层铺筑),工程价为每公里人民币***800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开挖及砂砾石垫层铺筑施工(K0+800-K3+00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该协议有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被告鲁兴国和原告的签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鲁兴国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了《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A线碎石面层施工承包合同》,该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6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A线碎石面层铺筑与土质边沟;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左右结算一次,按乙方完成工作量付给乙方75%工程价款。其余25%待甲方砼面板施工完结算,付给乙方。该协议有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被告鲁兴国和原告的签名。此后,双方按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鲁兴国于2015年10月21结算,达成《鱼泉乡清园村A线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58379元,该清单有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原告的签名。此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尚余人民币458379元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鲁兴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鲁兴国承诺***在鱼泉青元村所建工程款¥458379至2016年3月到四月份结清,如到时未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肆拾伍万捌仟叁佰柒拾玖元整)承诺人鲁兴国2016.2月3日”,该承诺由被告鲁兴国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此后,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8379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18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河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机耕道建设工程后就天全县鱼泉乡青元村至干河村产业路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为此进行了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8379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情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四:
第一、2015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被告鲁兴国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二被告金河建设公司、鲁兴国与原告***达成的《鱼泉乡清园村A线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二被告辩称该《结算清单》中路基开挖加铺垫基层2公里×***8000元/公里=576000元与路基铺垫基层1项×140000元=140000元属重复计算,原告认为是不同的合同段产生的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清单》中路基开挖加铺垫基层的工程款576000元系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协议》中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包括路基土石方爆破开挖及垫层铺筑),工程价为每公里人民币***800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开挖及砂砾石垫层铺筑施工(K0+800-K3+000)产生的;路基铺垫基层140000元系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垫层施工承包协议》中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承包范围为鱼泉乡清元村至干河村公路工程路基砂砾石垫层铺筑(K0+000-K0+760)产生的。系依据不同的协议、不同的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虽然2015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被告鲁兴国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了该四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安排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鲁兴国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了《结算清单》,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并就余款358379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且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所做工程已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不因前述四份合同的无效而该《结算清单》就当然无效。被告鲁兴国辩称原告实施的道路工程在工程竣工之前已出现路基垮塌、路基宽度不合格和土边沟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及其施工队伍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自2016年四月送审计部门审计至今,还无法得到审计结果,30%工程款无法由业主支付至被告,故被告无能力支付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因其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已经结算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鲁兴国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亦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明不提取反诉。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金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该《结算清单》签订后,双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清理完毕,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建立新的合同之债。当建立此种关系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稳定性。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主体为金河建设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部,乙方为***,协议有该项目经理部盖章以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鲁兴国和原告***签名,且双方已履行该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鲁兴国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能代表被告金河建设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被证明违法。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鲁兴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河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被告金河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金河建设公司辩称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鲁兴国,金河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为鲁兴国本人。本案中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在要求金河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金河建设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该《解答》第13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河建设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58379元。
第四、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付清工程款为止是否合法。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但计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被告四川金河建设有限公司天全县机耕道项目部负责人承诺的给付时间“2016年3月至4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8379元;
二、由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行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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