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过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女,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民,男,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涛,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培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泉府大第南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柳玉枝。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玉枝,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志彬,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花苑*幢***号-1。
负责人:伍国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单位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连涛、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房地产公司)、柳玉枝、柳志彬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以下简称泉州分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原判的第一项予以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连涛与柳玉枝、柳志彬于2006年6月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诉争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以后,连涛并未收回诉争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实际履行,并自动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星达房地产公司拖欠建筑设计院设计费88万元,时任星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柳玉枝将其以柳志彬名义合法租赁的诉争房屋交付建筑设计院无偿使用,并约定使用期限至设计费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租赁协议》及连涛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证。建筑设计院基于合法事由占有诉争房屋,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无需向连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连涛要主张非法侵占的相关法律责任,责任后果也应由柳玉枝、柳志彬承担,不应由建筑设计院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34至36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时,建筑设计院已将诉争房屋交还连涛,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连涛基于物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泉州分院辩称,同意建筑设计院的上诉意见。
连涛辩称,建筑设计院主张其是基于合法事由占有诉争房产,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院对诉争房产的侵占行为,损害了连涛基于物权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连涛可以基于此向建筑设计院请求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等权利。
柳玉枝、柳志彬、星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连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设计院与泉州分院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连涛所有的位于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1007B-1107(复式)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并缴清该房屋的所有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该项诉求已于2016年9月23日交接履行完毕);2.建筑设计院与泉州分院支付连涛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每月4461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设计院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泉州分院系建筑设计院分支机构,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没有注册资本。2005年1月7日,连涛与星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连涛向星达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1007B-1107(复式)的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7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6月10日,连涛与柳志彬签订商品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柳志彬向连涛承租址于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1007B-1107(复式)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柳志彬若要续租应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告知连涛,重新立约定;若柳志彬不按时付租金或不按期移交房产,连涛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回房屋,屋内未搬出的物品视为放弃由连涛自行处理,一切后果由柳志彬负责等内容。2006年6月,建筑设计院开始使用诉争房屋,直至2016年9月23日,才将诉争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连涛,并缴清该房屋的所有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期间,泉州分院曾与建筑设计院共同使用过诉争房屋。2016年4月19日,建筑设计院收到连涛邮寄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明:连涛以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建筑设计院在收到该告知函后5日内搬离诉争房屋,并清算有关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物业费、税费等),还保留因建筑设计院长期占用诉争房屋引起的一切责任,如占用费等。2016年4月21日,连涛根据建筑设计院的要求向其邮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连涛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市场平均月租金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5日,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建友询价201751002号的房地产租赁价格咨询报告,认定诉争房屋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市场平均月租金价值为4461元。评估费用30000元,已由连涛预先交纳。2016年5月22日,连涛因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占用诉争房屋引起纠纷而向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报案,后该派出所以该案属经济纠纷而未作出实体处理。2016年5月30日,连涛以自2007年6月开始即要求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交付诉争房屋未果,且因该二单位长期非法占用诉争房屋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建筑设计院泉州分院系建筑设计院的分支机构,虽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属非法人,又没有任何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之规定,建筑设计院泉州分院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建筑设计院泉州分院若因本案需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筑设计院承担。建筑设计院辩称因泉州分院系建筑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纳。连涛以泉州分院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址在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1007B-1107(复式)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连涛,故连涛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建筑设计院认为星达房地产公司因欠建筑设计院工程款,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玉枝以柳志彬的名义向连涛承租诉争房屋作为抵偿拖欠工程款,而无偿交付建筑设计院使用,系属合法使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件审理中,建筑设计院及连涛均确认建筑设计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将诉争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连涛,并缴清该房屋的所有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连涛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以及在遭受侵权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自2006年6月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无正当理由占用诉争房屋,导致连涛无法正常使用,给连涛造成经济损失,该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筑设计院承担。连涛述称自2007年6月10日起,在与柳志彬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即得知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非法占用诉争房屋并向其主张权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连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连涛自2007年6月即知道建筑设计院及泉州分院占用诉争房屋,却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向建筑设计院主张权利,主张建筑设计院应承担诉争房屋自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占用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而诉求诉争房屋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接受法院委托,按照评估程序对诉争房屋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市场平均月租金价值进行评估的,作出闽建友询价201751002号的房地产租赁价格咨询报告,建筑设计院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建筑设计院应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每月4461元的标准,向连涛支付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共计130112元。建筑设计院辩称不用支付该部分占用费用,依据不足。另,关于建筑设计院与星达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以及连涛与柳志彬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涛支付诉争房屋占用费共计130112元;二、驳回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另查明,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与连涛对于建筑设计院从200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事实均无争议,可以确认,建筑设计院虽主张其于该期间系基于合法事由占有诉争房产,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建筑设计院应向连涛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连涛基于其所有的房产被侵占的事实请求返还原物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华蓉
书 记 员 苏水福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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