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规划局与福建省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商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乌海市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省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省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福建省设计院与乌海市规划局签订了内蒙古乌海市市政大楼广场景观设计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乌海市规划局,设计人为福建省设计院。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内蒙古乌海市市政大楼广场景观工程设计。建设面积为103000㎡,估算总投资4120万元,设计费124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7.2万元;方案确定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7.2万元;施工图交付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7.2万元;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12.4万元。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建省设计院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乌海市规划局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8月5日向福建省设计院分别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剩余24万元设计费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设计院与乌海市规划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福建省设计院称乌海市规划局应支付剩余设计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乌海市规划局辩称其已于2008年将内蒙古乌海市市政大楼广场景观设计工程移交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海市住建委)进行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乌海市规划局在未取得福建省设计院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乌海市住建委,该转让对福建省设计院不发生效力,故乌海市规划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乌海市规划局辩称福建省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存在问题,导致工程不能正常开工,严重违约,因此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乌海市规划局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乌海市规划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并未就设计图纸约定设计要求,双方并未约定以该设计图最终在建设施工中采用为付款前提,故对乌海市规划局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福建省设计院依约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并提交了图纸,乌海市规划局亦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即向福建省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24万元。故对福建省设计院请求乌海市支付剩余设计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福建省设计院称乌海市规划局应支付其设计修改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福建省设计院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建省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建省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建省设计院称乌海市规划局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福建省设计院支付各阶段逾期付款违约金90.59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福建省设计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乌海市规划局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建省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建省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乌海市规划局支付福建省设计院剩余设计费24万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福建省建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乌海市规划局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9元,由福建省设计院承担12554元,由乌海市规划局承担3325元(福建省设计院已全部预交,乌海市规划局支付剩余设计费时将自己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福建省设计院)。
上诉人乌海市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乌海市规划局支付福建省设计院剩余设计费24万元,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一)乌海市规划局与福建省设计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双方未签定时间,所以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二)案件涉及乌海市住建委、乌海市园林局,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涉及的单位(尤其是出具会议纪要的乌海市住建委进行证据采集),原审法院采信乌海市住建委《研究行政中心景观工程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即可认为福建省设计院确实存在不履行设计义务,不继续进行设计工作的情形,判决给付设计费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不采信项目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即可认为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或无材料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那么判决按照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后5日内给付设计费”证据不充分,采信证据与判决判决相互冲突。(四)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内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照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而福建省设计院交付的图纸部分未盖章,在审图时存在诸多问题,审图不合格,福建省设计院也拒绝参加设计审查,不做必要的修改、调整、补充。因福建省设计院严重违约,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资料无法完成、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和交接。福建省设计院从未提供其参加设计审查、处理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以及图纸审查合格据此可以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给付福建省设计院设计费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未维护乌海市规划局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省设计院负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设计院答辩称,(一)是否签订缔约日期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签订缔约日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证据的三性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正确。(二)原审法院采信乌海市住建委的会议纪要并不意味法院可以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将第三方的主观臆断作为判案依据。(三)福建省设计院已向乌海市规划局提交了诉争项目施工图,且该套施工图已通过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同时,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乌海市规划局在一审中就已经自认,福建省设计院已向其交付图纸的事实,同时,根据合同“先提交设计成果,后付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并结合乌海市规划局实际给付的100万元数额,足以印证福建省设计院已向其提交了施工图。2、乌海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中设计单位一栏记载的是福建省设计院,并且该记录加盖了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施工图审查合格章,亦可证明福建省设计院不仅提交了图纸,而且审图合格,因此乌海市规划局认为审图不合格,福建省设计院拒绝参加设计审查属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且无法作为其免除支付义务的理由。此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乌海市市政广场景观53张设计工程设计图纸与乌海市滨河区行政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图基本一致,亦可证明福建省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3、在竣工验收环节,设计单位只能是待建设单位通知后才参加验收并加盖设计单位合格章。但乌海市规划局至今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福建省设计院参加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与此同时,乌海市规划局在未经通知福建省设计院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交由其他设计单位负责。乌海市规划局自身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福建省设计院最终无法参加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现该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已符合全部支付条件,乌海市规划局不得因其自身责任免除应履行的支付义务。综上,乌海市规划局未能提供福建省设计院违约的任何证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乌海市规划局应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以外,另查明,乌海市规划局作为内蒙古乌海市市政大楼广场景观工程的发包人与设计方福建省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将该项目移交给乌海市住建委进行管理,乌海市园林局作为乌海市住建委的下级单位,具体承担上述工程的建设工作。2010年3月20日,乌海市住建委召开会议,乌海市园林局和乌海市经纬市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该会议,研究行政中心景观工程有关事宜,并形成变更设计单位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福建省设计院未参加。
还查明,乌海市规划局一审所提交的《乌海市市政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其证明目的是涉案工程已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乌海市规划局自认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省设计院所主张的剩余设计费24万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首先,乌海市规划局与福建省设计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是否有签约时间并非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也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因此,乌海市规划局上诉所称的合同没有签约时间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福建省设计院所主张的剩余设计费给付条件的成就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为“施工图交付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37.2万元(即第三笔设计费);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12.4万元(即第四笔设计费)”。乌海市规划局不仅自认福建省设计院向其交付了图纸,而且其所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写明会审的图纸设计单位为福建省设计院,并加盖了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施工图审查合格章,乌海市规划局已向福建省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中也已涵盖了第三笔设计费的部分款项,该笔设计费仅尚欠11.6万元未付,由此可见,乌海市规划局的自认事实及所举证据均可证明福建省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设计图纸且审图合格,因此乌海市规划局关于福建省设计院所完成的图纸审图不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笔设计费的余款11.6万元符合支付条件,应予支持。关于第四笔款12.4万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清”,对此,第一,乌海市规划局虽辩称福建省设计院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施工单位资料无法完成、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和交接,且福建省设计院未参加设计审查及履行设计服务、也未参加竣工验收,不符合剩余设计费支付条件,并以案外人乌海市住建委的内部会议纪要证明福建省设计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是,原审判决虽然通过参会方乌海市园林局的确认认定了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并未采信该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因为乌海市住建委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其召开并形成的内部会议决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乌海市规划局在没有与福建省设计院协议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更换设计单位本身已构成违约,且其也无将会议情况向福建省设计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福建省设计院认可该会议纪要的任何证据,故仅以会议纪要不能充分证明福建省设计院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乌海市规划局关于原审既采信乌海市住建委的会议纪要,又判决其支付设计费,属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作为设计单位,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至于是否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仅为其附属义务,不应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而本案中乌海市规划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知福建省设计院参加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又以此为由作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乌海市规划局自认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其也无证据证明最终的验收成果非依据福建省设计院交付图纸所形成,故第四笔设计费12.4万元已符合付款条件。所以,原审判定乌海市规划局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向福建省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2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乌海市规划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宝娜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