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执异9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一鸣,院长。
本院受理的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执行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2017)川01执39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将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标的计算表执行,对该计算表的计算标准等有异议,请求该计算表的错误计算方式,减少在下表的额。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本院向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川01执399号《执行通知书》称,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生效判决计算初执行标的设计费、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共计2089895.50元(详见其提交的计算表),并告知如对申请执行人的计算方式及表的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本院将按支付上述执行标的2089895.50元给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并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两页计算表。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执行异议案。目前,本院执行局并未以本院名义认定本执行案的执行标的具体是多少及其明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执行程序并未就执行标的额作出正式的通知或决定等执行行为,异议人现在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计算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争
审判员***
审判员梁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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