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2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22民初469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292827,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贵阳国际中心3号9-1-1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三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三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贵州三蒲公司承建了2014年度玉屏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在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并提供了劳务,后经玉屏县公安局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2017年1月23日由业主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代为支付了600元,现欠劳务费1,900元。
被告贵州三蒲公司辩称,贵州三蒲公司项目印章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贵州三蒲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的欠款对三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挂靠贵州三蒲公司承建了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发包的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三标段工程。在该项项目施工过程中,***参加并提供了劳务。在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庆寨村项目区(三标段)民工工资清册中,载明欠***工资2,500元,并得到**、贵州三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2017年1月23日,贵州三蒲公司委托业主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代付了600元,现欠***劳务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工资发放清册,本院(2017)黔06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06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项目提供的劳务,已经双方造册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三蒲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贵州三蒲公司作为2014年度玉屏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被告**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00元;
二、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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