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茂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1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贵阳国际中心3号9-1-18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
上诉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姚茂发未与**或三蒲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与**、三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仅在**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实质上是一起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一审仅凭***的陈述以及对三蒲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的《防护工程分包合同》认定杨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茂发错误。2、两张欠条金额为426845元,**已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322328元,该局又代为支付了68000元,据此杨明实际欠付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338845元存在明显差别,一审认定杨明差欠姚茂发工程款338845元错误。二、一审推翻公安机关已认定**存在的犯罪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逮捕并移送起诉,本案因同一欠款事实既存在民事诉讼程序又存在刑事诉讼程序,依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应当等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结论,一审未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姚茂发辩称,**违法分包给***承建工程,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虽然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发放欠款清册上其签字确认欠款余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正确。**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不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蒲公司、杨明支付原告工程款43684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杨明挂靠三蒲公司承建了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发包的贵州省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2016年3月1日,**以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田坪镇××××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该工程尾期生产道及水渠。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一定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总量15%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前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29日杨明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64900元。2016年8月19日杨明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61945元,两张欠条上均加盖了三标段项目部章。后杨明支付姚茂发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代为支付给姚茂发工程款68000元,尚欠工程款338845元。另查明,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对三标段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向三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650000元,三蒲公司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向**支付了2579279.2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三蒲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后,又与***签订《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无效。姚茂发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已验收合格,且与**进行了结算,**应当足额支付。现查明***欠姚茂发工程款为338845元,故姚茂发要求杨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338845元为限予以支持。《防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15%管理费,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结算时应对相应款项一并进行处理,***提供欠款未扣除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出欠条载明的工程款369145元应扣除15%管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三蒲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但该结算系其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杨明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所欠款项,三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应与挂靠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三蒲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杨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无需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无论**是否存在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其均应当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三蒲公司提出***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因同一欠款事实既存在民事诉讼又存在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杨明支付姚茂发工程款338845元;二、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由***负担1026元,**负担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7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6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赃款201013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挂靠三蒲公司承建三标段工程,又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以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其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和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项外,一审认定***欠工程款的数额准确。三蒲公司上诉主张杨明未与***签订任何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有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蒲公司允许杨明借用其资质承建三标段工程,向杨明收取了工程管理费。**以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违法分包工程,现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姚茂发,三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逮捕并移送起诉,但三蒲公司与**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楚、民事责任明确,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二审中,***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三蒲公司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应当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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