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与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四季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雍县水务局、***、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3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25民初732号
原告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住所地纳雍县某镇某街。
代表人**,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纳雍县某镇某街。
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贵阳国际中心3号9-1-1811。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万楷,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四季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20楼E座。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纳雍县水务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中华路小十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
被告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办事处。
原告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郝某门市部”)与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蒲公司”)、贵州四季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季丰公司”)、纳雍县水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务局”)、***、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门市部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三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门市部诉称:被告水务局为实施纳雍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通过招标,被告三蒲公司中标,被告水务局与被告三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三蒲公司与被告*某军签订承包协议,将C3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7月11日,被告三蒲公司又与被告四季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C3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四季丰公司承建,同日,被告四季丰又将该工程全额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蔡某于2014年3月18日找到我,要求我供应其水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供应给被告***承建的C3标段水泥,货款两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必须结清全部水泥款。我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军、蔡某与我结算,C3标段工程尚欠我水泥货款110035元。被告***、蔡某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以110035元为基数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给我资金占用费。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以被告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被被告三蒲公司扣留未支付给其无钱付款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3月2日后,我多次向被告水务局、三蒲公司及***、蔡某索款未果。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我货款110035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我资金占用费直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三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蔡某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建设我公司中标的C3标段水利工程是事实,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蔡某的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则就是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需要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也是由被告***和蔡某承担,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四季丰公司未答辩。
被告水务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未产生买卖关系,***、蔡某欠原告货款应当由***、蔡某支付,我局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军辩称:欠原告水泥货款11003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费是事实,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原因是被告三蒲公司未支付我的工程款导致。因此,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被告三蒲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蔡某辩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某军买卖水泥的中介,原告与被告*某军结账时我只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不是我欠的款,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务局为实施纳雍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通过招标,被告三蒲公司中标。2013年6月26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三蒲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含小黑箐山塘、鬼塘山塘、后山大塘的建筑工程、金属设备及安装以及临时工程,总价款为3029658元,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范》标准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期限和条件。2013年12月19日,冷某作为被告三蒲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某军签订承包协议书,将C3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军、蔡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其承建的C3标段的水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货款两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军作为被告四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三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三蒲公司将C3标段全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季丰公司承建,同日,被告四季丰公司又将该工程全段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向被告王某军供应该工程所需水泥。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军、蔡某与原告结算,C3标段工程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35元。被告***、蔡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以110035元为基数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以被告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被被告三蒲公司扣留,无钱付款为由,拒绝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水务局、三蒲公司反映,要求支付其水泥款未果。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三蒲公司又签订C3三标段工程补充合同,被告水务局将原C3标段设计漏项(后山喷灌区站管)、不可预见项目(修复左家寨饮水工程)、招投标漏项(小黑箐输管)、方案优化项目(鬼塘山塘整治),合同价款944277.36元承包给被告三蒲公司。该补充工程被告三蒲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但工程依然由被告***承建,工程(工程总价款3973935.36元)已经完工,被告水务局支付给被告三蒲公司工程款3024938.25元,尚余948997.10元;
被告三蒲公司截止2016年2月26日,以转账方式和被告*某军向其出具借条借款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54946.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水泥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为实施纳雍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军、蔡某为此所欠原告郝某门市部水泥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蔡某未依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其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以所欠货款110035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水务局、三蒲公司、四季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务局、三蒲公司、四季丰公司支付货款11003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被告三蒲公司欠其工程款,其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被告三蒲公司支付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蔡某辩称其只是中介,所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对抗其与被告***共同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货款11003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郝某建材销售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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