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同报诉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5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黎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男,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贵阳国际中心3号9-1-1811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侗族,住黎平县九潮镇。系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县2014年度农村及学校饮水安全工程C1标段项目部经理。
原告夏同报诉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同报诉称: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投标方式获得黎平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地坪乡依九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春节被告提出事先搭接用水的农户每户缴纳费用5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黎平县地坪乡依九村村民委员会交费50元并获得用水的资格。因原告在外务工,小孩在校读书,对自来水管的三岔接口造成损害没有预见性,到2015年6月20日回家发现自家房屋地基严重下陷且房子倾斜。事后经村民委、民众和当地政府现场就其原因发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接通原告家的三岔管脱落(因该管埋在地下,因接管处积水并当众挖开才知道),自来水管的水存积于堡坎地基致压力过大,造成地基堡坎沉陷垮塌,进而致房屋倾斜并全部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因被告推脱责任而产生纠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堡坎财产损失21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8份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关于要求自来水承包人赔偿原告宅基地和房屋损失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黎平县水务局申请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3、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垮塌系因为水管脱节漏水造成;
4、关于**报家房屋垮塌的说明,证明原告家房屋垮塌的经过及事实;
5、证明,证明原告家房屋的面积;
6、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事故责任《鉴定意见申请书》、《财产评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8、自来水进户交费名单、自来水上户名单及领条、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交50元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修建自来水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9、收条、证明、批发部配送货单,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实际费用投入及损失。
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0月14日我三蒲公司中标2014年度农村及学校饮水安全工程C1标段即包括依九村人饮安全项目,与黎平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主体工程(即取水坝、输水主管、高位供水池和寨内网管)。工程占用补偿和进户安装部分由业主负责和另行安排,进户接头到用水龙头由村民委负责施工,破口进户的三岔管脫落是进户部分,与被告公司无关。二、进户部分即从网管破管安装到户是村民委和群众代表与其它临时施工人员协商达成,被告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安装原告指出的脱落三岔管是村民委和原告自己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三、原告诉称我公司委托依九村代收缴50元的所谓“用水资格费”,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办理委托书和相关手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因三岔管脱落造成地基堡坎沉陷垮塌致房屋等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18800元,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三岔管安装有其原告父亲在场配合施工完成(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进户部分内容,施工的主体部分用的管材管件均是水务局检验合格产品,移交给村民委管理后,进户部分是村民委自行采购所用材料,安装技术和施工用材得不到保障,造成自行安装三岔管脱落,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三岔管脱落既不是被告公司施工,也不是被告施工范围,被告公司又无技术员对安装三岔管技术指导;同时被告公司又没有收取依九村民委和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6份证据:
1、营业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施工内部协议,证明进户水管泄漏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原告房屋垮塌事故,责任不在被告;
3、情况说明,证明进户水管泄漏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原告房屋垮塌事故,责任不在被告;
4、移交管理协议,证明进户部分不是被告施工;
5、证人证言,证明进户部分不是被告施工,原告家的水管是原告的家人在场共同参与安装,原告房屋去年有过垮塌;
6、照片,证明进户部分不是被告施工;
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认为不是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付款给这些人,并且被告没有签订水管入户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协议的因果关系、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是在被告的管理期间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投标方式获得黎平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地坪乡依九村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主体工程(即取水坝、输水主管、高位供水池和寨内网管)完工后。依九村三、四、六组群众为能用水过年,经讨论同意,共94户每户交50元主要***来安表进户,2014年农历12月份通水。2015年6月20日原告房屋地基堡坎沉陷垮塌导致房屋全部倒塌。事发后,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接通原告家的三岔管脱落,自来水管的水渗透到原告的宅基地,造成地基堡坎沉陷垮塌,并引起房屋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堡坎财产损失21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堡坎的损失价值及堡坎垮塌的原因进行评估与鉴定。经本院外委办相关的评估部门联系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表示对于水管漏水与堡坎垮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鉴定,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表示要对水管漏水与堡坎垮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针对当时的水管水压、水流量等方面的测量方能作出结果,而依据现在的情况己经无法做出结果。针对原告夏同报房屋价值的评估,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表示由于现在房屋已经垮塌,目前只有房屋外形照片,而对房屋内部的装修、布置等均无法得知,故此不能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时查明,该工程的入户水表安装与收费和支出均系依九村三、四、六组和王绍勇所为,被告也认可依九村三、四、六组户交费50元安表进户和***的行为。对本院组织对原告房屋地基堡坎沉陷垮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但对造咸原告房屋地基堡坎沉陷垮塌导致房屋倒塌的责任和具体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够提供原告房屋地基堡坎沉陷垮塌导致房屋倒塌损失与被告安装的自来水水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对堡坎垮塌造成房屋损毁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构成原告堡坎垮塌事故的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如果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引起事故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事故。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与本案房屋及堡坎垮塌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亦不能够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大部分已经损毁灭失,进行价值已经客观上已经不能,原告提供的收条、进货单等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在本次堡坎垮塌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既不能作出客观的确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直接经济损失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于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对被告的直接损失作出客观的确认和合理推定,加之因今年原告居住的辖区雨水较多,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能排除是因自然灾害原因引起的,故也不能简单适用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同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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