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1***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8号怡心园C1栋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5485XJ。
法定代表人:陶余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臻,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服务楼西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722***318。
法定代表人:卢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舒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52402657。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了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装饰公司)、广西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建设公司)、广西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卢臻,被告瑞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宋舒妍,明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梁了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瑞宏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2000元,共计57950元);2.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标准厂房项目4#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作,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的施工单价为12.5元/㎡,批刮腻子两道完成打磨养护,付款50%,拆完单栋外架,付款80%,修补竣工验收后,付款100%。在合同落款处,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特别注明是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4#楼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德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程进度款,但德辉公司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原告款项。由于德辉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在将项目施工到大约95%的进度时,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17日,4#楼总承包人瑞宏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带队于2016年3月17日之前进行4#楼外墙涂料施工工作,尚未验收。另,4#楼的项目业主是被告明阳投资公司,现原告所施工4#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将4#楼转包给原告,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瑞宏建设公司作为4#楼的项目承包人应与被告德辉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阳投资公司作为4#楼的项目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将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二标、三标的4#、7#、8#楼外墙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2.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2.《证明》,证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之前带队完成4#楼外墙涂料施工工作;3.照片,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为项目业主。
被告德辉装饰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德辉装饰公司从案外人广西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Ⅱ标段项目第4#、6#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又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处承接同一项目的Ⅲ标段第7#、8#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之后德辉装饰公司与原告***、***二人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书》,将4#、7#、8#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整体打包交给原告黄、农二人负责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外墙涂料施工按12.5元/㎡的施工单价计算,也对最终结算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起诉称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的施工单价为12.5元/㎡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外墙涂料施工的一般常理,做多少工就能拿多少钱这是任何人都明白的道理。2.原告***、***因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终止。首先,原告***、***二人并没有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其次,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上原因导致德辉装饰公司被业主单位清场,给德辉装饰公司的财产和声誉都造成了严重损失,最主要的原因是***、***不负责任,没有认真组织人员施工,最终没能按期完成外墙涂料工程任务;再次,德辉装饰公司一直依照合同,根据***、***完成的工作进度支付工钱,并没有拖欠。因***、***严重延误工期和施工质量的问题导致被工程项目部清场后,***、***的实际工作量是经过其二人、德辉装饰公司和工程项目部三方签证确认的。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德辉装饰公司支付给黄、农二人的工钱远远超过了其完成的工作量。综上所述,***、***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顾因其严重违约给德辉装饰公司造成的经济和信誉损失的事实,接受工程任务后,没有踏实想方设法的完成工作任务,而是投机取巧意图不付出就索取更多的工钱。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保护德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开工会议纪要》,截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未能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为此总承包方瑞宏建设公司勒令德辉装饰公司在2016年2月21日前完成4#楼的外墙涂料施工任务;2.《外墙涂料整改通知》;证明因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外墙施工,导致瑞宏建设公司向德辉装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3.《7#楼外墙施工签证单》;4.《8#楼外墙施工签证单》;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与德辉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整体承接4#、7#、8#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而在验收7#、8#工程量时,原告是以实际施工面积来核对工程签证单的。因此,4#楼的工程量也应该以实际施工面积来进行结算;5.《施工款支付凭证》,证明德辉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4#、7#、8#的整体工程量给付原告总计47900元的施工款;6.《收据》,2016年3月16日后因原告违约被清场,德辉装饰公司找了其他施工队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
被告瑞宏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关于涂料工程已经结算并已经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要求瑞宏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结算申请表》,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一期二标:4#、6#建筑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40712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宏瑞建设公司工程款已付至120000元,剩余24854元和质保金4221元未结清;2.《用款申请书》;3.《收条》;4.《转账记录》;证据2至4共同证明宏瑞建设公司与德辉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且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5.《施工合同》,证明宏瑞建设公司与明阳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瑞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为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A区标准厂房项目的4#、6#厂房。
被告明阳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宏建设公司,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明阳投资公司目前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宏建设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后续工程款的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和审计单位审定后进行;2.《支付报表》,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已按照支付申请全部完成外墙涂料工程款的支付;3.《关于***、***追索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关于广西农垦明阳厂房项目(一期)外墙涂料施工问题声明》,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5.《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瑞宏建设公司5***5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宏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明阳投资公司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区的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A区标准厂房项目(一期)Ⅱ标的4#、6#厂房,建筑面积共计12520.81㎡(其中4#厂房4711.53㎡、6#厂房7809.***㎡)。签约合同价位164115***.35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电、配套项目等工程。合同第三部分关于分包的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支付周期。工程款原则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定的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
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将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4#、6#建筑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德辉装饰公司。
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号楼工程建筑物外墙和围墙涂料工程。施工工艺要求为:1.建筑物外墙:清理基层——刮腻子两道、砂纸打磨平整——辊封闭底漆一道(HD25)——辊水性外墙漆一道H25(平涂)——辊水性外墙漆一道R25(平涂)——保养;2.建筑物外墙:清理基层——刮腻子两道、砂纸打磨平整——辊封闭底漆一道(HD25)——辊柔性环保外墙漆(平涂)——辊柔性环保外墙漆(平涂)——保养。施工工期:计划2016年1月7日开工,2016年1月25日竣工,计18日历天,具体工期以被告德辉装饰公司通知为准。工程造价:水性外墙漆施工单价12.5元/㎡(包工,包含辅材),施工面积以被告德辉装饰公司核算面积为准;柔性环保外墙漆施工单价12.5元/㎡(包工,包含辅材),施工面积未约定。工程施工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批刮腻子两道完成打磨养护,付款50%,拆完单栋外架,付款80%,修补竣工验收后,付款100%。在《外墙施工合同书》落款处,被告德辉公司特别注明是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以生活费、人工费的名义共向被告德辉装饰公司预支4#、7#、8#楼的工程款共计47800元。
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已向被告瑞宏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元,双方未结算完毕,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4#楼外墙施工进行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在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标准厂房项目4#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量为2517.73㎡。2018年10月23日,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4#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1.4#楼外墙涂料全部工程量为2690.***㎡;2.4#楼外墙涂料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为2517.73㎡;3.4#楼外墙涂料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为172.88㎡。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签署的《外墙施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层层分包后,由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故两原告与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2.5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12.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系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还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的问题。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对此抗辩称:之所以在合同尾部有此注明,系受到原告以停工威胁。对此,被告德辉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实际所完成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在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参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在总工程量的比例。经本院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方中造价[2017]NO14号鉴定报告结论:施工面积为2517.73㎡。经各方当事人对方中造价[2017]NO14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瑞宏建设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德辉装饰公司异议的理由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从事工程造价的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欠缺客观的依据。瑞宏建设公司异议的理由为:现场勘测事实有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偏离客观事实、鉴定报告制作不规范、不严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德辉装饰公司、瑞宏建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4#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1.4#楼外墙涂料全部工程量为2690.***㎡;2.4#楼外墙涂料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为2517.73㎡;3.4#楼外墙涂料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为172.88㎡。故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在总工程量的比例为2517.73㎡÷2690.***㎡×100﹪≈93.57﹪。4#号楼建筑面积共计4711.53㎡,原告实际所完成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建筑面积为4711.53㎡×93.57﹪≈4408.58㎡。故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408.5㎡×12.5元/㎡=55106.2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德辉装饰公司预支4#、7#、8#楼的工程款共计47800元,因原告已经就7#、8#楼的工程款另案起诉,且未能确定所对应的预支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预支的47800元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预支本案的工程款,即1***33元。故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73.25元(55106.25元-1***33元)。被告德辉装饰公司主张原告在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盘点,被告德辉装饰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被告瑞宏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之前对4#楼外墙涂料进行施工。2016年3月17日应视为交付工程之日,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应从2016年3月17日之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8日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391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瑞宏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明阳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并无不当,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阳投资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瑞宏建设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经审定单位审定后支付,故并没有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明阳投资公司与被告瑞宏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今时间较长,双方却未能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对被告明阳投资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阳投资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73.25元;
二、被告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391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49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274元,被告广西德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益情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辉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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