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5535号
原告:***汉族,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青利、被告天一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补缴199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计61902.67元;2.支付原告1989年2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55123.46元(含未发工资、奖金、少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3.支付原告1989年2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拖欠工资赔偿金255123.46元;4.支付原告1989年2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拖欠工资利息474704.43元;5.被告给原告按不同阶段调整工资,恢复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按调整后全额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工资标准,补发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至今少发的退休工资。事实与理由:在仲裁、诉讼之前,原告一直在向工会、劳动局信访办、乌鲁木齐市建委信访办及人社局上访,要求解决涉案问题,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的真实凭证、银行对账单,故原告无法准确计算出原告的实际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金的基数,因此,之前的诉讼未涉及本案争议内容,是由被告的原告造成。原告上访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退休,从此时开始,其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我单位的劳动争议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截止目前,其时效均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1989年2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中,其中1989年4月至200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2002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工资,我单位已按规定发放,且原告的此项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未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调整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乌劳信函{2006}85号文件;2、《关于***同志上访申诉问题协调解决的函》;3、〈乌市劳社局信访督办通知单〉复印件;4、《关于***再次上访申诉问题协调解决的函》复印件;5、《关于协调处理***上访问题的函》;6、《关于协调处理***上访申诉问题的会议纪要》;7、2006年11月15日,原告本人写给市建委的报告一份;
8、2007年6月1日,原告向市委写的一封信(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在以上证据中有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由法庭综合认定,这组证据不能证实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时效届满的最迟时间点应当在2011年1月;2013年3月14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纪要违背了会议纪要的形式,给我单位设定了义务,并未经我单位同意。这份纪要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处理裁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过的事实。这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我单位完全不同意,因此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2、(2015)天民一初字1529号民事判决书;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退休后一直未间断向仲裁委、法院申请救济,要求解决个人的工资问题,因被告不提供相应凭证,故无法查明原告应发工资标准,导致事情无法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特别是原告对(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32号12页内容的理解,该判决内容的原意是这项内容是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的,不能产生仲裁时效未经过的效果。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原告工友签名确认的《关于***同志的奖金待遇情况说明》三份,这是由原告本人起草的,证明1988年***在原乌鲁木齐市一建机建公司财务科负责收运费。原告的岗位是驾驶员,每月工资是750元,每月奖金30元,季度奖300元,年终奖300元。2、证明一份(未提供原件),是被告单位向乌鲁木齐县法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720元,这是由于原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单位向法院出具此证明。3、《关于***同志上访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2002年内退,内退工资为400元。4、《乌市第一建筑公司(奖金)工资计算表》(未提供原件),括号中的“奖金”是原告自己写的,实际是年终奖。表中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奖金,其中有一张表中列支了药费,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药费。5、《工友张志林工资表》,附:原告本人从被告单位下属二分公司帐本中抄录的驾驶员张志林与何国平2001年3月的工资条、被告单位2002年11月工资表2份、机运队医药费年限计算表(未提供原件),证明驾驶员的工资为700元加伙食补贴800元,合计1500元,该工资标准为1995年4月开始执行。原告的岗位与张志林一样,都是驾驶员岗位,应当同工同酬,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这一标准。6、管理层岗位工资及津贴标准、公司机关管理人员薪酬标准、操作层岗位工资标准、驾驶证(以上证据均未提供原件),证明原告是驾驶员岗位,应按第7岗享受工资960元、津贴320元、伙食补贴800元7、企业改制人员安置方案(节选)、被告单位新天建字(2001)16号文件(未提供原件),这两份文件证明在2000年元月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73%作为工资,27%作为津贴,要持证上岗。工资从原来的960元,调整至700元,津贴从原来的320元,调整至260元。8、工友王自力(被告公司劳资科科长)于2016年6月12日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新劳薪字(1995)104号文件一份(未提供原件),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应当与其他驾驶员一样。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事出有因,这个证明出的比原告的实际工资要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请法庭综合认定,该证据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其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姓名,原告在我单位并未实际从事驾驶员岗位,原告实际从事的勤杂工工作,因此其不能用驾驶员岗位工资标准套自己的工资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不认可。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未从事过司机岗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天一建工公司确实是在2000年经过改制,由原来国企整体改制,国企改成公司了,原来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改制成公司。对证据8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16号文件,经核实,该文件文号是有的,但后面是否附了管理层标准无法确定。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0)年32号文件,证明我单位于2000年进行了公司制的改制,在改制前双方关于福利待遇、工资一切问题双方都已解决完毕。证据二、新党办(2001)28号文件,证明内退企业的职工工资发放标准。证据三、原告的工资表15张,时间为1999年8月;2000年6月、7月、11月;2001年6、7、8、9、10月;2002年3、4、5、6月;2003年1、12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数额及我单位已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证据四、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仲裁裁决书、(2001)天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01)乌中民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市劳仲裁字(2004)69号仲裁裁决书、(2004)天民一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裁判文书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有绝大部分的内容属于重复起诉,重复处理。
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单位当时是国有企业改制,不是集体企业改制。原告不应当适用28号文件,而应当适用(1998)22号文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签名并领取了工资,但不应当按这个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交驾驶员的工资标准,导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不是重复诉讼。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78年,***在原乌鲁木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参加工作,任乌鲁木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机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机运公司)驾驶员。1989年4月,一建机运公司去野外工作,***以其在产后哺乳期为由,未参加公司野外工作,并从1989年4月至1993年8月一直呆在家中、未向一建公司提供劳动。1993年9月,一建公司安排***上岗。1995年4月,一建机运公司与一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公司)合并,一建二分公司安排***到其下属企业彩板厂从事业务联系工作。1996年4月,一建二分公司将彩板厂承包给其职工杨平,杨平以不需要业务联系人为由,让***回家待岗,并停发了一切待遇。1999年6月20日,一建公司安排***上岗。
1999年8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建公司为其支付拖欠的1989年7月至1991年8月期间的工资10971元、支付1981年奖金500元、支付1988年5月至10月的奖金60元及年终奖300元、支付1989年4月至1991年8月期间的医疗补贴580元、支付1989年至1998年的采暖补贴480元、报销1989年至1999年期间的房租费7030元、支付1987年至1999年的独生子女费720元、补发1991年8月至1993年9月期间及1996年至1999年6月期间生活费12660元等。仲裁委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市劳仲裁字(1999)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一建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诉人按乌鲁木齐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申诉人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7666.67元;三、被诉人补发上申诉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取暖补贴315元;四、被诉人报销申诉人1996年4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房租费544.9元;五、被诉人按规定收取申诉人1997年及1998年待岗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负责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于2000年1月12日收到此裁决后,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但收取了裁决书认定的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7666.67元。
2001年,一建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新疆天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将新疆天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第一建筑公司一建二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补发1991年8月至1993年9月及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生活费,支付医疗补贴、奖金、房租费、轮胎费等。本院以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2002年7月,***内退,天一建工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内退工资。2004年2月12日,***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一建工集团向其支付1989年4月至1990年4月的工资13872元、支付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的工资32928元、支付1989年4月至1990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372元、取暖费105元、服装费480元、福利费1500元、奖金1860元、1990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间医疗费1202元、取暖费650元、1989年4月至1994年3月期间房租费5667.2元、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房租费5387.04元、1988年6月份、10月份奖金60元及年终奖300元、1981年轮胎奖500元、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少发的工资、误餐补助64165.79元。仲裁委以***的部分请求已经被处理过、本次新增加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法定60日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仍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8月1日,***被批准退休,开始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8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访反映的“因其单位分配工作引发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乌劳信函[2006]85号),意见内容为,“一、***同志反映的劳动争议问题以及申诉请求。凡经法院审理终结并经判决的,各相关部门应依法执行。二、***同志反映的债务问题,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三、***同志反映的哺乳期待遇问题,国家、自治区已有相关政策规定,建议:由市建委负责,用人单位依法办理。”
2006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针对前述乌劳信函[2006]85号涉及问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函,建议该局对***的上访事项予以处理。2011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再次致函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同志近期上访到我委”,建议该局对***的一直未解决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2014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协调处理***上访申诉问题的会议纪要》,建议天一建工投资集团公司针对***上访提出的少发1999年7月至2002年7月期间工资、少发内退工资、住房补贴等问题,予以核查、处理。
2014年6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一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医疗费、独生子女费、房租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利息等,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一建工集团)支付申请人(***)1995年月至1996年3月工资差额31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与天一建工集团均不服此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向其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工资66128元、医疗费1290元、交通费186元、独生子女补贴费720元、房租费7519.1元、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960.78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75843.1元、支付1995年4月至1999年6月拖欠工资的利息109022.39元,补调工资,按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建工集团公司不支付***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工资差额3173元、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指出,***要求“补调工资,按全额工资补缴养老金,恢复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处理。***不服此判决,***上诉后,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此判决。
2016年5月20日,***再次提出仲裁请求,仍要求天一建工集团公司按照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为其补缴1995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1989年2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工资等,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请求。
***认可,其所在的机运队合并到被告下属的二分公司并改制后,就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分到民工班,从事过泥瓦工等各种勤杂工作。一直到内退,未从事过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一、针对1989年4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费、拖欠工资利息、拖欠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多次仲裁、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其部分请求给予了支持,且***也已经领取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请求,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其再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利息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于2006年8月1日退休,其与天一建工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其应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的信访材料仅能证明其在退休后,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8月28日、2011年5月3日向相关部分寻求权利救济,其在2011年5月3日信访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行为并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相应数额的工资或内退工资,其在2006年8月1日退休后10年,再要求天一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89年2月21日至3月31日、1999年7月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此时间段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核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在其所在的原企业改制后,***并未从事驾驶员岗位,其依据驾驶员岗位的工资标准,要求天一建工投资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10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61902.67元,无法律依据,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天一建工投资集团公司按不同阶段调整工资,恢复其应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按调整后全额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重新计算其退休工资标准,补发自其退休之日起至今少发的退休工资等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复,且也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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