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2民初1526号

原告:**,男,回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

法定代表人:路锦强,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海亮,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捷建设公司)、徐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2017年4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徐海亮为本案被告,2017年10月10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1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亘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徐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6976元;3.判决亘捷公司单独赔偿原告损失776976元;4.上述共计15639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0时25分许,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经X108县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暖泉北街交叉路口施工路段,因亘捷公司施工在道路上堆放砂石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后滑行至对向车道内,被沿108县道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经贺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和亘捷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救治80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髋关节离段术后,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右侧佩戴假肢,改善生活质量,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女儿24小时轮流陪护,***支付医药费6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万元,亘捷公司支付医药费4万元。***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自髋关节以下离断缺如构成五级伤残,右外耳毁损伤廓缺如构成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急性闭合损伤,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150天,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性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613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5%。综上亘捷公司因施工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没有采取警示和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为被告徐海亮所属宁B187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被保险人为徐海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另本案中被告***和被告亘捷公司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应当按照全案的同等责任的一半赔偿,与亘捷公司对半赔偿;四、我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的习惯做法为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20%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抚慰金且原告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其本身有过错,对其主张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2017年的标准是自2017年6月14日之后发生的事故适用,对于其他各项诉请,待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再做陈述。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二、三参照的赔偿标准为2017年赔偿标准,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应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二、原告方诉请第三项要求亘捷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因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三、原告方在其明细中增加了部分诉请及所参照的依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假肢安装费、维修费、辅助器具费用,在原告方举证时的证据再进行答辩;四、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第三被告堆放砂石导致事故发生的说法不正确,在责任认定书中是石块,该石块不知道是谁堆放的,但是责任认定书上是认定我公司堆放的;五、原告诉请第二、三项对责任的划分是不正确的,因本案发生时车辆是动态的而石块是静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赔偿划分责任时车辆承担的责任要比静态当事人的责任高,关于其他诉请,在质证时答辩。

被告徐海亮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四张,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五、(2017)宁012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六、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七、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书一份、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审批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9张,救护车护送费收据一张,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六中的因鉴定产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7)宁012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因银川兄弟彩兴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因被告亘捷建设公司申请复核鉴定并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诉伤残等级及三期赔偿计算应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结论为准。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因被告各方未申请复核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原告出具的交通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确认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批复等,能够证明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具备就原告伤情进行假肢安装诊断的资质,且根据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根据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住院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必要的医疗内容,对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证明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复核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提交证据鉴定费票据(原件丢失),该笔费用客观真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海亮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提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医疗费票据14张、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8张,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08县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与暖泉北街交叉路口施工路段处因碾压沙石摔倒,滑行至对向车道内,被沿X108县道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和亘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234900.26元,支出挂号费及西药费用1302.5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髋关节离段术后、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时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陪护、加强营养,保暖、禁烟、创面每2天换药1次、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感染加重,需再次住院治疗;2.右侧可佩带假肢,改善生活质量等。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了由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交通损害事故伤残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显示原告需安装髋关节HD-020B轻金属,经济型四连杆气压膝AK-4P02S多功能储能脚,价格61300元,根据假肢使用年限,每3年需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2017年10月10日经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海亮,被告***系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支付4万元,徐海亮支付费用85718.2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徐海亮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与亘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期间挂号费及西药费1302.5元,出院复查期间门诊费用83.5元、住院医疗费234900.26元,共计236286.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扣除该笔医疗费,实际医疗费应为226285.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408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涉案事故发生前连续1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据此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365日,误工费应为40802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25711元,因伤残造成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28630元,合计45434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及女儿,出院后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80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80天应为17885.80元(40802元/年÷365天×80天×2人,)。因复核鉴定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日期为150天,故出院后70天的护理期内因原告出院在家休养,衣食住行环境较为舒适,应确定为1人护理为宜,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70天护理费应为7825元(40802元/年÷365天×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予以核算20年护理费,因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7周岁,经本院查证最新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38岁,根据原告的治疗、康复情况以及年龄特点其作为成年人可在其今后生活中慢慢调整身体各项机能及自身协调性,增强生活适应能力,故原告诉求护理依赖时间20年合法合理,其护理费应为408020元(40802元/年×20年×50%),上述护理费合计433730.8元,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0元(8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营养期为150天,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主张150天符合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应付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0142元,原告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计算,但是2017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4日施行,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原标准执行。原告所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应为352604元(25186元/年×20年×70%),对该计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伤造成右下肢毁损伤后右髋关节缺失,已经达到残疾,依法应予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提交了由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原告出具的交通损害事故伤残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确认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批复,能够证明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具备就原告伤情进行假肢安装诊断的资质,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法可以参考该公司出具的标准,该诊断对原告适用的假肢价格、更换时间和保养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区间。根据上述公司的诊断,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61300元,每3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为价格的5%,经本院查证最新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均寿命为69岁,原告自治疗结束后需要安装假肢的期限为21年应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493465元(61300元×21年÷3年+61300元×5%×21年),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及假肢维修费469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复核鉴定后右髋关节以远缺失依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每天产生合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属实,考虑原告的5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且不可恢复,日常生活中各项活动能力局部受限,其精神由此遭受了较大的压力和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计算的涉案合理赔偿费用涉案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徐海亮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徐海亮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其驾驶,根据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记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7+3km/h(取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徐海亮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徐海亮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涉案事故中肇事车辆不仅超载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过时速40公里,因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徐海亮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中的2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30万元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徐海亮、***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中未依法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的警告标志,且未指派专人在施工路段进行指挥疏导过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涉案事故发生系两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构成,且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并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沙石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故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比例中的30%的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赔偿数额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557998.3元,应当先行扣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446498.3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

1.被告***、徐海亮、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20%即289299.66元(1446498.3×20%)。因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庭审中查明被告徐海亮已经垫付85718.29元,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1.37元。被告***、徐海亮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

2.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30%即433949.49元(1446498.3×30%),扣除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已经垫付4万元,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实际应赔偿**393949.49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亘捷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四、关于抗辩意见的采纳问题

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以及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记载内容中并未对医疗费用进行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必要的医疗内容或其治疗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的抗辩意见,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抗辩亘捷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核定,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亘捷建设公司口头抗辩因原告**正在另案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工伤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系两个法律关系,赔偿项目及范围可能存在竞合,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可以将本院已判决娥赔偿项目中重复部分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1.37元,合计31358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海亮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94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徐海亮、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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