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路锦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
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第三人):徐海亮,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系东西方向的108线南侧与暖泉北街交叉路口处,上诉人施工路段为此交叉口北端的道路,事故发生地不是上诉人的施工段。致**摩托车发生侧滑的石块不是上诉人堆放的,交警部门以上诉人在此堆放石料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驾驶车辆因灯光照射致**无法识别路况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包括,不应再予赔付,且赔偿主体应为保险公司。一审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交通事故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其配置残疾辅助器费用依法应一次性赔付。一审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海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6976元;3.判决亘捷公司单独赔偿原告损失776976元;上述共计156395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08县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与暖泉北街交叉路口施工路段处因碾压沙石摔倒,滑行至对向车道内,被沿X108县道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和亘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234900.26元,支出挂号费及西药费用1302.5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髋关节离段术后、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时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陪护、加强营养,保暖、禁烟、创面每2天换药1次、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感染加重,需再次住院治疗;2.右侧可佩带假肢,改善生活质量等。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了由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交通损害事故伤残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显示原告需安装髋关节HD-020B轻金属,经济型四连杆气压膝AK-4P02S多功能储能脚,价格61300元,根据假肢使用年限,每3年需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为装配金额的5%。2017年10月10日经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一审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海亮,被告***系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支付4万元,徐海亮支付费用8571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徐海亮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与亘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期间挂号费及西药费1302.5元,出院复查期间门诊费用83.5元、住院医疗费234900.26元,共计236286.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扣除该笔医疗费,实际医疗费应为226285.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408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涉案事故发生前连续1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据此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365日,误工费应为40802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25711元,因伤残造成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28630元,合计45434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及女儿,出院后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80天,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80天应为17885.80元(40802元/年÷365天×80天×2人,)。因复核鉴定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日期为150天,故出院后70天的护理期内因原告出院在家休养,衣食住行环境较为舒适,应确定为1人护理为宜,参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计算70天护理费应为7825元(40802元/年÷365天×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予以核算20年护理费,因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7周岁,经查证最新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38岁,根据原告的治疗、康复情况以及年龄特点其作为成年人可在其今后生活中慢慢调整身体各项机能及自身协调性,增强生活适应能力,故原告诉求护理依赖时间20年合法合理,其护理费应为408020元(40802元/年×20年×50%),上述护理费合计433730.8元,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0元(8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营养期为150天,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主张150天符合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每天30元,应付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0142元,原告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计算,但是2017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4日施行,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原标准执行。原告所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2016年度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应为352604元(25186元/年×20年×70%),对该计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伤造成右下肢毁损伤后右髋关节缺失,已经达到残疾,依法应予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提交了由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原告出具的交通损害事故伤残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确认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批复,能够证明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具备就原告伤情进行假肢安装诊断的资质,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法可以参考该公司出具的标准,该诊断对原告适用的假肢价格、更换时间和保养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区间。根据上述公司的诊断,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髋关节大腿假肢,价格61300元,每3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为价格的5%,经本院查证最新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均寿命为69岁,原告自治疗结束后需要安装假肢的期限为21年应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493465元(61300元×21年÷3年+61300元×5%×21年),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及假肢维修费4699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复核鉴定后右髋关节以远缺失依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该费用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每天产生合理交通费是事实,对此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属实,考虑原告的5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且不可恢复,日常生活中各项活动能力局部受限,其精神由此遭受了较大的压力和一定的伤害,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计算的涉案合理赔偿费用涉案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徐海亮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徐海亮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其驾驶,根据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记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7+3km/h(取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徐海亮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徐海亮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涉案事故中肇事车辆不仅超载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过时速40公里,因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徐海亮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中的2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30万元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徐海亮、***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中未依法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的警告标志,且未指派专人在施工路段进行指挥疏导过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涉案事故发生系两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构成,且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并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沙石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故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比例中的30%的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赔偿数额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557998.3元,应当先行扣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446498.3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
1.被告***、徐海亮、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20%即289299.66元(1446498.3×20%)。因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庭审中查明被告徐海亮已经垫付85718.29元,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1.37元。被告***、徐海亮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
2.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30%即433949.49元(1446498.3×30%),扣除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已经垫付4万元,被告亘捷建设公司实际应赔偿**393949.49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亘捷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四、关于抗辩意见的采纳问题
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以及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记载内容中并未对医疗费用进行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必要的医疗内容或其治疗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的抗辩意见,均已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亘捷建设公司抗辩亘捷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核定,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亘捷建设公司口头抗辩因原告**正在另案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工伤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同时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1.37元,合计31358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亮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94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徐海亮、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碾压砂石摔倒,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为X108县道与暖泉北街交叉路口处,该处北端为上诉人负责施工的路段。上诉人自认其为保护正在施工路段,在东西走向的路面上摆放了石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一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法。上诉人在道路施工中,为保护其施工场地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置放砂石块,导致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在碾压石块后发生侧滑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50%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碾压石块并非其工地摆放的石块,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肢体残缺,精神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按比例分担。一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上诉人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