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2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红庄村***。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施工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西关中路时代豪庭*******室。
原告***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院墙、树木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下属的施工队在建设红庄村***村道时将原告的庄院院墙挖毁了40米左右,损坏了原告的5棵榆树和2棵杏树,在原告院子里埋设了一条750mm的涵洞,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授权,更没有在事前与原告协商。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推脱不理,后经多次调解,还是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建墙需要2万块空心机砖价值13000元、沙子1.4方加运费800元、水泥1吨加运费340元、大工2人3天1540元、小工2人3天900元、每棵树价值500元)。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修建村道时并未挖毁原告的院墙,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将涵洞修建在了原告庄院外面,损坏了两棵榆树的树皮和**,损没损坏杏树我不能确定。纠纷发生后,经新营派出所调解,我公司已将涵洞的出水明渠方向做了改动。现尊重法庭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县时挖毁了原告***一处土墙(该土墙系庄院外的树园墙,长约10米,高约1.3米),并损坏了原告的几棵榆树。纠纷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在××县期间毁坏了原告***的一处土墙和几棵榆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经本院现场勘查,酌情认定损害价值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墙体和树木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吉文
人民陪审员高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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