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8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82行初9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金和,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市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南通市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通州人社局副局长吴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成金和,第三人豪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州人社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同志2015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由第三人录用后派往印尼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先砸中头部、钢管落地反弹再击中腰椎。因钢管砸中头部造成原告立即昏迷,首次就诊的印尼医生因语言不通,未对原告伤情诊断清楚,加上印尼医疗设备不健全,未对原告作全身检查,第三人派人送原告回国治疗。期间第三人多次派员陪同原告就诊。2016年1月25日送原告到南通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腰4、5椎弓崩裂内固定术,并将原告医疗费用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到的费用由被告收取。被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4、5椎弓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结论是“***腰3、4椎弓崩裂属陈旧性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外伤无关”,显然委托的内容与得出的结论不相符合。原告对该结论没有认可,曾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予采纳,并据此未认定原告腰4、5椎弓崩裂的伤情为工伤。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腰4、5椎弓崩裂系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1、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原告参与了司法鉴定的过程,表明原告认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被告收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后,就鉴定意见书进行询问,该鉴定所徐红平法医陈述:***出院诊断为腰4、5椎弓根崩裂,但本所阅其提供的影像片并经专家会诊,发现腰5椎体骶化,实际为腰3、4椎弓根崩裂,这与2015年12月2日海门市人民医院MRI诊断结论相一致,因此,应诊断为腰3、4椎弓根崩裂伴椎体轻度滑脱。对原告认为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与得出结论不相符合,鉴定意见书中已作了详细说明,被告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3、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未采信原告提供的《南通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的意见,具体原因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第四条中已经作出了详细说明。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
1、企业工商公示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豪腾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印尼工地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印尼工地受伤,到豪腾公司找负责人要求赔偿,刘桥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
5、现场工伤证明及周某1、周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头被砸人倒下后,钢管又顺势打在了背部,造成了严重受伤,说明是人倒下后被钢管打了,并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立即昏迷的状况。
6、袁树花(***之妻)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之妻的银行卡账户中。
7、曹金娣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口簿,证明证人周某1、周某2是豪腾公司的员工,与***在印尼工地工作。
8、印尼当地医院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在印尼工地受伤后,在印尼当地医院首诊的资料。
9、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单;南通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科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申请工伤认定后提供),证明原告受伤后回国治疗的资料。
10、***在南通市中医院诊治的病历资料,在司法鉴定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提供***相关诊治资料,该病史资料由***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
11、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腰3、4椎弓根崩裂属于陈旧性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外伤无关。对此结论,被告向鉴定所进行了询问,司法鉴定所的同志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委托在鉴定书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询问中,徐红平法医说对这个鉴定案件,非常慎重,先后两次邀请不同医院的多名影像学专家会诊,会诊的意见一致,其他内容见答辩书。
12、听证笔录,被告通过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以及选择司法鉴定所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后组织双方再次听证的情况。
1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14、南通市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
二、程序方面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送达回证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司法鉴定委托书
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9、缴费通知单
10、通知
11、致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函及送达回证
1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豪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豪腾公司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1-4、6-11、1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证据13的观点,原告与第三人是在被告的组织协商下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国家级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结论客观。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豪腾公司录用后,至印尼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受伤后,***在印尼当地医院进行检查,后回国治疗。2015年11月16日,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头部疼痛并有腰部不适。2015年12月2日,海门市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腰椎退变,L5骶化;L3、L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两侧椎弓崩裂;L3/4、L4/5椎间盘膨出。2016年1月20日,***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并行腰椎后路减压+髓核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腰痛病-气滞血瘀,腰4、5椎弓崩裂。2016年7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豪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豪腾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5日下午2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豪腾公司要求“对***腰4、5椎弓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在印尼工地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与豪腾公司协商,决定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月11日,被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1月24日,南通市中医院李俊杰医生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L4椎弓根崩裂为陈旧性,L5椎弓根崩裂为新鲜崩裂。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转交***在南通市中医院诊治的一套资料。2017年2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55号《关于***腰椎弓根崩裂与外伤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3、4椎弓根崩裂属陈旧性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外伤无关。2017年3月6日,被告发出《听证通知》,组织***、豪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2时进行听证。听证中,***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同志2015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其腰4、5椎弓崩裂的情形也应该是工伤,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中,造成头部外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认定其腰4、5椎弓崩裂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选择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4、5椎弓崩裂与其2015年11月8日在印尼工地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腰3、4椎弓根崩裂属陈旧性崩裂,与2015年11月8日外伤无关,并详细分析原因。原告认为2017年1月24日南通市中医院李俊杰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载明L4椎弓根崩裂为陈旧性,L5椎弓根崩裂为新鲜崩裂。对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分析了不予采信的理由。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被告通州人社局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头部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6]第K-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皖0503诉保2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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