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3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1执609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57541749-9。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育爱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74312679-8。
法定代表人:袁建秋。
被执行人: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834347-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韩通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53947-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袁建秋,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马丽萍,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南通市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62649-4。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有才,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沈龙飞,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通分行”)与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崎公司”)、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南通市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宏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6日为14933.33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华崎公司、豪腾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龙飞对被告宏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崎公司、豪腾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龙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运公司追偿;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53元,由被告宏运公司、华崎公司、豪腾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因宏运公司、华崎公司、豪腾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龙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发南通分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执9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次执行,除豪腾公司、***、*龙飞能够到案接受调查,并申报其财产情况外,其他八被执行人均未能到案接受调查且该八被执行人对外均负有大量到期债务未能履行。其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通商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受理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依职权查控:
1.华崎公司名下有位于南通市××潮镇××村通州房权证平潮字第10-××2、10-××号房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9号案于2016年4月28日予以轮候登记查封(期限三年),因(2014)通中执字第206号案在先登记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
2.吉林、***名下有位于南通市××区万濠华府10幢1802室283.74平方米的住宅,自2013年12月18日起已被本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2个诉讼及执行案件在先查封,且设置有抵押(抵押权人系建设银行南通分行,债务金额300万元);有位于南通市工农路××室43.83平方米商业用房,自2013年12月18日起已被本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1个诉讼及执行案件在先查封,且设置有抵押(抵押权人系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债务金额40万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9号案于2016年5月5日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
3.***与案外人成娴共有位于南通市××区北××新村××室73.04平方米住宅,*龙飞单独所有位于南通市××区××城××室(175.56平方米)、3303室(175.56平方米)住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9号案于2016年5月5日首次查封(期限三年)前述房产。其中***2幢3203室级3303室房产设置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海门支行,债务金额348万元。本案已于2018年1月11日裁定拍卖或变卖北濠桥新村68幢203室房产;***2幢3203室及3303室因被执行人愿意筹钱偿债,本案暂未启动处置程序。
4.宏运公司名下有苏F×××××牌号丰田牌、苏F×××××牌号桑塔纳牌、苏F×××××牌号长城牌、苏F×××××牌号桑塔纳牌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吉星公司名下有三辆汽车,因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无权处置;**名下有苏F×××××牌号宝马牌、***名下有苏F×××××牌号桑塔纳牌及苏F×××××牌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豪腾公司名下有苏F×××××牌号卡宴S牌汽车,沈有才名下有苏F×××××牌号捷达牌、苏F×××××牌号江铃牌、苏F×××××牌号三星牌、苏F×××××牌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汽车,*龙飞名下有皖L×××××牌号奥迪牌、苏F×××××牌号宝马牌汽车,因其父子愿意筹钱偿债且已查封的房产可供处置偿债,本案暂未处置。
5.***名下有银行存款85591元、***名下有银行存款23521元、马丽萍名下有银行存款11676元、***名下有银行存款177324.72元、***名下有银行存款121184元,合计419296.72元,前述钱款本案已扣划到位。另,沈有才名下另有20301.12元美元银行存款,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予以网上冻结(期限一年),本案暂未处置。
6.*有才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万元。
7.暂未发现本案十一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汽车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另,根据豪腾公司、***、*龙飞提供的线索,经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广发南通分行内部员涉嫌违法放贷犯罪(本案所涉贷款纠纷亦在其中)立案侦查。2018年5月15日,***、沈龙飞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宏运公司在本案执行前已还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向广发南通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口头通知其到案进行终本约谈,广发南通分行未能到案接受本院约谈,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查控回执、通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9号案移送卷宗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发南通分行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宏运公司、华崎公司、豪腾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顾小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豪腾公司、***、*龙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到案申报财产;宏运公司、华崎公司、吉星公司、吉林、***、***、马丽萍、***均未能到案接受调查,且除前述部分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或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鉴于申请执行人广发南通分行主张的本案债权涉及到其内部员工违法放贷犯罪调查尚未有定论,且豪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理由。在本案已发现财产暂不具备继续处置条件的情况下,因新案情的出现,暂缓执行能够避免继续执行可能带来的一些不利因素,且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决定暂不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依职权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部分可有问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艳
特别提示:
对本案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前述措施到期前两周内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0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皖0503诉保2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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