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4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9752号
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18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06110220。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为228000元;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8日为15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2017年5月19日,被告申请延期至2017年6月19日还款,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但每月按约付息。2019年2月19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
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新疆喀什迎宾路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但每月按约付息。2018年2月9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40万元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属实,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本金同意归还,对于利息,希望能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前每月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延期申请、还款银行流水、借款及欠款情况确认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项目的企业,被告与原告有承包关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向华赣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实际还款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息;逾期还款时,利滚利计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5月9日向华赣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新疆喀什市迎宾路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借款于2017年5月9日汇到个人账户,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3%,利息先付;本金在该项目工程款到时及时归还;以内部承包华赣公司中标的新疆喀什市迎宾路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款为还款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贷款人可以从工程分包款中扣还本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
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以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被告付息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2月28日、3月22日、4月21日、5月19日分别转账18000元,用于支付借款60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017年6月5日转账2800元、6月22日转账15200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19日至7月19日的利息;2017年7月24日、8月29日分别转账18000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7年7月19日至9月19日的利息;
2017年5月9日、6月13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14日分别转账12000元,用于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7年5月9日至10月9日的利息;
2017年9月30日转账3万元,其中18000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7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另12000元用于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7年10月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
2017年11月2日,原告用被告的7万元保证金抵扣了利息,其中46000元用于抵扣60万元借款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6日的利息,另24000元用于抵扣40万元借款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
2017年12月29日转账8000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6日至1月19日的利息;
2018年1月22日转账3万元,其中18000元用于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19日至2月19日的利息,另12000元用于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8年1月9日至2月9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了《借款及欠款情况确认书》,确认书对上述利息归还金额、时间等进行了确定,并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被告从2018年2月19日起未再支付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未再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确认单同时还明确了还款计划:2019年2月底前,先归还已欠借款本息和办事处承包费合计61万元;2019年3月底前,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双方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名称由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动调整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6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退回原告8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万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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