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6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1901室-1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集镇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城建公司)、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二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华赣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铜陵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赣城建公司、铜陵地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2017年4月14日,**向华赣城建公司员工徐嫒转款20万元,作为**通过挂靠华赣城建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华赣城建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充分说明**与华赣城建公司之间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非法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系无效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华赣城建公司因非法挂靠关系这一无效法律行为而取得的20万元,应当返还**。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供处理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诉求是错误的。
华赣城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华赣城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挂靠协议,华赣城建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华赣城建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向铜陵地矿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账户内转账20万元保证金,铜陵地矿公司也实际收取该款项。2.**要求华赣城建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系自甘冒险的行为,损失应自行承担。投标保证金被铜陵地矿公司没收,也与华赣城建公司无关。3.华赣城建公司在保证金被没收的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在建工程负责人的情况。本案是招投标合同关系,尚未进入施工领域,不存在挂靠问题,所以**的上诉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铜陵地矿公司答辩称:**主张的挂靠关系尚未成立,双方有关挂靠的关系仅处于缔约阶段。本案是铜陵地矿公司与华赣城建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无关。**主张的过程责任,实际是挂靠缔约阶段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赣城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判令铜陵地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华赣城建公司、铜陵地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铜陵地矿公司在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发布关于《龙山湖苑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道排工程招标》招标公告。2017年4月14日,**向华赣城建公司员工徐嫒转款20万元,作为**通过挂靠华赣城建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华赣城建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后来,铜陵地矿公司以华赣城建公司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为由不予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纠纷,合同主体为华赣城建公司与铜陵地矿公司。本案的投标人是华赣城建公司,华赣城建公司交付的20万元是属于投标保证金。案涉20万元在从**转出至华赣城建公司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基于**与华赣城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处理。但**未能提供处理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证据。且**与华赣城建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铜陵地矿公司不发生联系。故对**判令华赣城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判令铜陵地矿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对华赣城建公司、铜陵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己方提交证据,坚持一审证明观点;对于一审对方提交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和铜陵地矿公司没有异议;华赣城建公司对“作为**通过挂靠华赣城建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中“挂靠”不认可,双方没有挂靠合同,我方只是在**主动要求下,对20万元投标保证金进行了传递。其他没有意见。关于华赣城建公司的异议问题,因该公司代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系以自己公司名义并备注招标项目编号,故其关于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仅系传递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赣城建公司在**向其员工徐嫒转款20万元的同日,向铜陵地矿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账户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且备注招标项目编号,实际参加涉案工程投标过程,并在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后向铜陵地矿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交涉。故在本案中,华赣城建公司实际系出借其公司资质给无资质个人**进行工程投标,其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该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华赣城建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关于**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和华赣城建公司各自承担50%,即10万元为宜。
至于铜陵地矿公司以华赣城建公司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为由不予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成立,是否应对**承担赔偿保证金损失的连带责任问题。因**并非招投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就招投标处理事宜,向铜陵地矿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故其对铜陵地矿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
二、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退还**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300元,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300元,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汪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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