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527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座*座写字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建设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57760763(1-1)。
法定代表人:陈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由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2017年3月28日,被告二在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发布关于《龙山湖苑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道排工程招标》招标公告。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公司员工徐嫒转款20万元,作为原告通过挂靠被告一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一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被告二以被告一公司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为由不予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挂靠被告一公司投标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一应返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二在其招标文件无约定和国家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无权以被告一公司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为由不予退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华赣城建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账给铜陵地矿公司,华赣城建公司无需向**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4月14日华赣城建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向铜陵地矿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备注了用途为招标项目编号LSHY-1703-SG-03,铜陵地矿公司实际收取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华赣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随科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形,没有虚假投标故意,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投标保证金。(一)华赣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随科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形,且没有虚假投标的故意。1、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2月27日制定的《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的第8条第(3)的规定“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而我司项目经理李随科并不属于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且评标专家复评表中仅是建议取消华赣城建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未要求没收投标保证金。2、根据我司与平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河北省平山县冶河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工期共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该工程双方约定竣工时间远早于我司一级建造师李随科被聘为龙山湖苑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道排工程项目经理的时间,我司从未有虚假投标的主观故意。(二)铜陵地矿公司没收2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以退还并支付利息为原则,不退还为例外的规则,唯一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的情形,即“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已通过取消中标资格的方式终止向我司招标且我司并无拒绝签订合同等情形,故铜陵地矿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返还投标保证金。针对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的说法,我方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如果保证金不能依法退还,则其应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法律关系混乱,要求被告地矿置业承担投标保证金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华赣集团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与被告地矿置业不发生任何联系。被告华赣集团与地矿置业之间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任何联系。原告将两个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拟准备投标而须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发生的行为。本案的投标人是华赣集团,也就是说华赣集团交付的20万元是属于投标保证金,该20万元在存入华赣集团账户后,到达地矿置业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的所有权属于华赣集团。案涉20万元在从原告转出至华赣集团的徐媛、从徐嫒转出至华赣集团前,只能说是华赣集团为准备“投标保证金”的融资方式,不能称作投标保证金。因融资方式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要么按照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或者不当得利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处理,或者基于挂靠合同关系的处理。原告要求华赣集团返还投标保证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当的。本案是因投标人违反约定,导致投标保证金没收,案涉事实尚处于招投标环节中,尚未进入施工合同阶段。因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当的。四、地矿置业不予退还华赣集团20万元投标保证金依据充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条款,华赣集团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申报的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被查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发布关于《龙山湖苑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道排工程招标》招标公告。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徐嫒转款20万元,作为原告通过挂靠被告华赣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华赣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为由不予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审批记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GF-2013-0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退还龙山湖苑二期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道排工程投标保证金《律师函》、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相关查询资料、专家复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纠纷,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纠纷合同主体为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投标人是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20万元是属于投标保证金。本案案涉20万元在从原告**转出至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基于原告**与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处理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联系。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判令被告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层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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