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虹,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沿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田虹、潘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照**在与华赣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一审中记载的手机号码1521288****联系**,该手机号码处于关机状态。本院按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记载的地址向**邮寄(EMS)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向手机号码1521288****发送了开庭时间等相关开庭信息的短信,上述(EMS)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本案应视为送达。
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徐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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