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5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沿东,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潘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皖15民终18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正确,**、潘沿东才是实际施工人;2、**、潘沿东与**法律地位相同,也应当成为被追偿责任人;3、二审法院未尽到送达义务,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辩论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启动再审。
被申请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华赣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华赣公司不认识**、潘沿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潘沿东提交意见称,潘沿东只是借钱给工程使用和受委托雇佣对现场进行管理,并非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一节,华赣公司与**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负责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现**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潘沿东依据不足;关于**与**、潘沿东之间关系一节,根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三方协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华赣公司代为承担支付了因案涉工程施工纠纷而产生的执行款,故华赣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与**、潘沿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二审送达程序一节,二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波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卫平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庆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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