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1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2981-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
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万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始起诉被告巴林右旗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快递公司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后又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直接送达,被告已迁移,地址不明,未能送达。2016年3月9日,原告又以被告变更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快递公司又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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