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6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公司诉称,2011年赤峰市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进行西拉沐沦景区建设,其中龙口上下码头公路工程由第三人孙增军负责施工,旅游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口头合同,使用兴城公司的水泥S型砖,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送到工地价格),送到工地后由第三人孙增军负责接收,旅游公司与兴城公司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共计使用水泥S型砖406989块,合计10174.725平方米,总计价款为508736.25元。后旅游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事宜转交给被告东昊公司,由被告东昊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宜。2014年9月份,由克旗财政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标的)全部打入被告东昊公司账户,兴城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应给付的材料款,被告东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S型砖)款508736.25元及迟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
原告兴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证明龙口下码头铺的砖是原告提供的。
二、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往龙口上下码头送过砖,龙口上下码头铺的砖是原告兴城公司提供的。
三、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往龙口上下码头送过砖,龙口上下码头铺的砖是原告兴城公司提供的。
四、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往龙口上下码头送过砖,龙口上下码头铺的砖是原告兴城公司提供的。
五、上码头验收单125张、汇总条一张及下码头验收单42张,证明原告兴城公司送砖的数量及价格。
被告东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自认的事实是旅游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是经手人,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旅游公司如何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合同主体、购货方主张货款,诉讼被告属程序错误。其次,被告确承揽西拉沐沦景区旅游道路连接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已结算清楚,原告也自认是由第三人***承建,材料款存在与否与被告转包和结算无关,被告作为发包人对于施工费只是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还需承担连带或垫付责任。再者,被告承揽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价款是一次性固定价格,所有材料都是被告自行采购,发包方没有提供材料或订货的权利,被告更没有授权或委托发包方订购材料,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已结算清楚,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概不知情,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此外,旅游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能确定原告所诉买卖事实不成立,否则就会存在扣款,现旅游公司早已不存在,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从证据上应驳回。原告自认的事实是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赤峰市旅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就没有理由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给付施工费是因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口头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与旅游公司及第三人孙增军结算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合同主体,被告未委托或授权旅游公司或第三人对外签订过合同。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龙口上下码头及附属工程,材料由被告自行采购,旅游公司无权采购材料。
二、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揽工程后经旅游公司协调将龙口上下码头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孙增军,被告没有委托旅游公司订购材料,也没有委托其转包。
三、结算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账目已结算完毕。
第三人***辩称:2010年经旅游公司与被告东昊公司协商,将旅游公司项下的龙口上下码头道路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负责承建。2010年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问题未能施工。2011年征地项目完成之后,被告公司将基础修建完毕,由旅游公司负责采购原告的材料,第三人负责施工。2014年1月份,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做出了结算,龙口上下码头人工费、机械费已经向第三人结算完毕,原告材料款(S型砖款)由被告扣回。旅游公司采购的材料数量是对的,确实是经第三人手使用了这些砖。龙口上码头材料由第三人接收的,龙口下码头是***经手的,工程也在我承包范围内,使用材料的数量也是对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旅游公司与巴林右旗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更名前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公司将西拉沐沦景区旅游服务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包括龙口上下码头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包工包料。经旅游公司介绍,被告东昊公司将龙口上下码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孙增军施工。
施工期间用原告兴城公司提供的S型砖406989块,40块为一平米,每平米50元,合计价款508736.25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包工包料,工程最终价款为16400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款为1640000元,其中被告直接代第三人结算民工工资920000元,扣管理费和税款147600元,扣被告借给第三人的材料570000元,余款24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了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扣第三人材料款570000元,其中S型砖508000元;其余62000元为第三人未完工程款,所扣570000元材料款从被告东昊公司应付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被告委托第三人施工,包工包料;现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与原告具有直接买卖关系,但涉案砖确用于该工程,实际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因此作为工程委托人和扣回材料款的被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均具有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S型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已向第三人结算清,但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和收款收据看,被告未实际给付第三人材料款570000元,而是转账,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看,不可能存在其他材料款,因此扣第三人570000元材料款应为原告提供的S型砖款,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扣第三人570000元材料款中S型砖款为50800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账时间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时间以起诉日计算比较适宜;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2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S型砖款)人民币5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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