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1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东昊公司与宁城县交通局签订“宁城县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G标段***至温杖子公路、石门子沟至东大沟公路”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东昊公司负责对***至温杖子公路、石门子沟至东大沟公路施工,施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东昊公司在石门子沟桥路段施工过程中,在石门子沟桥下游的河道内采沙垫路基,掘出一深坑,东昊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将此坑填平,雨季来临后,挖掘出的深坑存有大量积水。2013年7月24日中午,**、***之子***去大坑内洗澡时溺水身亡。
另查明,***1989年10月12日出生,2011年7月1日毕业于内蒙古基督教圣经学校,生前曾在宁城县基督教会讲解圣经,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月份后离开宁城县基督教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52220元,丧葬费为23526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溺水身亡的大坑是怎样形成的。东昊公司对***死亡是否有赔偿责任。**、***认为***溺水身亡的大坑是东昊公司修路取料形成的,东昊公司有赔偿责任,东昊公司予以否认,东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东昊公司先在石门沟桥下大沟的下游取了10来车沙料,后因沙料不合格而去别处取料,东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未在***溺水身亡的大坑内采沙取料,未有证据排除东昊公司在***溺水身亡的沙坑中取沙,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的多份调查笔录均证实***溺水身亡的大坑是东昊公司挖沙形成的,故认定***溺水身亡的大坑是东昊公司修路取料形成的。东昊公司在河道内挖沙取料留下积水坑,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填平恢复原貌,留下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系成年人,应能预见到在大坑洗澡的后果,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子***虽大专毕业,曾在宁城县基督教会讲解圣经,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月份后离开宁城县基督教会,故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之子死亡,使其精神受到了伤害,其请求东昊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东昊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5746元的50%计11287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东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宁城县交通局签订“宁城县2012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G段王杖子到温杖子公路、石门子沟至东大沟公路”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上诉人对施工中留下的取料地点都已随时平整。本案被害人溺亡的深坑早在2012年5月1日前就存在。但原审法院对这些真实、客观的证据没有采用,相反却采用了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当地村民***、***、***及村委会证明和***、李士和***等部分村民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分析研究,一是这些村民与被上诉人有各种利害关系;二是未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逐一核实;三是没有分析研究在上诉人修路之前,***在该路上建桥(桥面是用沙土砌后在上面打的桥面)及大坑北侧他人修的一条主路,不能排除该坑系***建桥或他人修主路时所留下的。原审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及没有经过核实的询问笔录予以采用,从而导致认定涉案大坑是上诉人挖沙形成的错误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公路施工中为就近取材,在大王庄大河套内取沙形成大坑未及时回填留下安全隐患,导致雨季后大坑蓄水,造成***洗澡时溺亡。此事有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获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提供的多位证人,恰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才不可采信。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身份上存在错误,***虽农村户口,但并非农民;在责任分担上,判***对自己死亡承担50%的责任绝对不妥。但被上诉人不堪忍受诉讼之苦,才决定屈从原判。上诉人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肆意缠诉,实在令人气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内获取的多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溺水身亡的大坑是上诉人东昊公司修路取料所形成的。上诉人对其取料留下的大坑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填平恢复原状,雨后蓄水成为深水坑,留下了安全隐患,是导致***溺水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涉案水坑系***建桥或他人修主路时所致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大坑不是其取料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定禄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修伟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