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5民初2446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10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彭安权,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419683.09元,违约金268709.9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作适当调整为按月2%计至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该租金全额付清时止),两项合计688393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租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管扣等周转材料一批,用于柳州市交通枢纽中心工程施工,租金日计月结,如未及时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根据施工需要陆陆续续提货、退货,并每月都结算确认。租赁期间,两被告因项目完工,已全部归还租赁材料,但仅支付租金70100元。截止2016年1月1日,两被告共欠租金总额419683.09元。两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杨小勇外架明细表》,但因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得而知。且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及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及扣件、钢模板及配件等周转材料用于柳州市交通枢纽中心工程施工,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管扣日租金0.008元/个,具体租赁数量、规格以领料单为准,租赁期间90天,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领料、退料、租赁物使用、保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该合同经被告***三次续签,于2015年12月21日注明“该合同签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处提走钢管114547.50米,扣件80340套。自2014年8月8日起,二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每月均制作《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对被告所租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承租及退组日期、租赁费用、维修费、赔偿费进行核算,并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彭安权亦在每月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告知书》,载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14574.5m/409.098t,扣件80340套,共产生租赁费489783.09元,扣除租赁期间已付租赁费70100元,目前所租材料已退完,尚欠租赁费419683.09元。并要求二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并按每日欠租金总额的2‰计收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在《催款告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名。现因被告逾期未偿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引发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续签行为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钢管、管扣等周转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无过错。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期间并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赔偿金、维修费等各项费用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日千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维修、赔偿费419683.0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违约金268709.90元(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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