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5民初279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100K。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密,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额超,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密、陈额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160元及利息1402798.2元(利率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广西财经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一号食堂、二号食堂及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第四工程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按3%计算。后由于被告无钱继续投资和支付利息等,又多次向原告下属第四工程公司借款,期间也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下属第四工程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350160.00元),利息柒拾贰万壹仟贰佰陆拾贰元整(¥72126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佰零柒万壹仟肆佰贰拾贰元整(¥3071422.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5年12月10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50160.00元及利息14027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认可在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2.对原告用利息计算复利的算法,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原告所主张诉求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多次对账的过程中是明确了被告还本息292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综上,本案中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和本金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为2420000元,被告主张为2000000元,相差的420000元本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将其转为借款本金。经本院核查,首先,原告对于其主张的420000元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其他借款交付凭证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借款本息明细表》上载明的同一时段的“本金”数额一致,均为2350160元,足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借款本息明细表》上列明的被告还款情况。根据《**借款本息明细表》记载,上述420000元均为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将其转为借款本金所得。故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对于被告提交的《覃祖坤签字确认的还款表》的真实性,因该表上有两列被告还款记录,1次为2015年2月17日还利息540000元,1次为2015年8月4日还本金1000000元,原告员工覃祖坤在两列还款记录下均签名,原告亦认可被告已还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且该两笔款项在《**借款本息明细表》上也有记录,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四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承包广西财经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一号食堂、二号食堂及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借期4个月,月利率3%,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日,刘晓璐受冶建四公司委托,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根据《**借款本息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将240000元及180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冶建四公司借款24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被告又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冶建四公司借款18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冶建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8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冶建四公司借款2350160元,至2015年2月17日止欠息721262元,合计欠本息3071422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还冶建四公司借款利息54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还冶建四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
另查明,冶建四公司为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冶建四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冶建四公司依约足额出借款项,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冶建四公司为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原告所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而将相应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法律并未规定出借人需退还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而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部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已还借款本息数额及剩余借款本息数额为:
1.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还款2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28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4个月20天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
2.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3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
3.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5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8个月10天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
4.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2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2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3个月10天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
5.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还款54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54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9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
6.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自2015年8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
7.被告2015年9月22日还利息1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笔还款足够支付1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3%]=1个月20天的利息,该借款应先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
综上,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4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4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53元,由被告负担17171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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