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高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6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4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骆宏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益,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壮族,1977年5月3日生,住南宁市,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利,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承包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建房工程”后,该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被告*高益负责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商业层1-4层卫生间安装花岗石洗面台,2015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2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刘高益再次签字认可,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高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目前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安装花岗石、洗面台,材料费、人工费是多少无法查证。如果纯粹是劳务费用,涉及原告与*高益存在雇佣关系,如果纯粹欠付工资款,本案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承包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建房工程”后,其便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高益进行实际施工,并任命被告*高益为该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实际施工人*高益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商业层1-4层卫生间安装花岗石洗面台。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高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刘高益再次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所欠款项事宜。原告因至今未收到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因刘高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责***使用自己手机当庭拨打刘高益158××××9953手机号码,询问何时能够拿到工程款12000元,*高益回答“要等到国庆节过后了”才能兑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关于*高益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2017)川18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后,其便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高益进行实际施工,并任命被告*高益为该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即被告刘高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已经原告***与被告*高益结算,工程价款为12000元,故被告*高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曾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参与到***与实际施工人*高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当中,且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后亦未得到被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追认。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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