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4民初31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