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31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1071号
原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协议款项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承建的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xx宾馆xx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原告为其代付合计529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代被告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图纸押金、拆除费等合计301000元,合计83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尚欠原告290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共同确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债务共计金额为290000元。双方约定管辖地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代偿代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所欠款项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明确债务数额,被告应按约支付协议款项。被告有违诚信,无故拒付代偿代付款项。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承建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xx宾馆xx楼装饰改造工程,2009年9月,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图纸押金1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xx宾馆xx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有关内容为:工程合同价款为1955000元;被告应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所有条款和要求,对工程合同的所有条款负全权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法规及规范、规程组织施工;负责处理好与建设单位及工地周边的关系;被告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返还原告用于本工程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收据于被告210000元,支付日期:合同签订后支付210000元;被告支付前期用于工程上的零星材料款(黄沙、水泥、红砖)以及搭设外架费用;
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拆除所产生的费用38000元,管理费52000元,合计90000元,工程增加减少不再收取或退还此项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因***下落不明,浦发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30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有关案件,依法扣划了浦发公司529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xx宾馆xx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甲乙双方签署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该工程与第三方产生的纠纷,甲方被诉至法院,造成甲方被法院判决支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应由乙方承担。
现就乙方偿还甲方因上述原因而垫付的款项及其他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发生的相关诉讼案件,结果由乙方承担。二、因上述原因导致甲方与第三方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包括诉讼、仲裁、和解等),由乙方自行解决。若甲方因此而向第三方偿付的,乙方承诺向甲方赔付全部损失。三、双方明确,该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履约保证金、拆除费、管理费共计30.1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19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上述费用合计11.1万元未予偿付。四、双方明确,因该工程与第三方产生的纠纷等原因,造成甲方在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上因法院判决而执行甲方支付的工资款、材料款等费用合计52.9万元,乙方承诺向甲方赔付该费用。五、乙方同意将已经支付至金寨县公安局的35万元,由金寨县公安局全部转款至甲方银行账户,作为对甲方第四条中款项的部分偿还,故乙方尚欠甲方17.9万元执行款未予支付。……。
此后,***未按约履行其义务。2017年1月20日,浦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现欠其的290000元中,包括原告代被告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被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据、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尚欠原告相关款项2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尚欠的290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尚欠款29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被告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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