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3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49号
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连中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灵,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岗石材公司”)诉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X)瑶民二初字第XX号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中岗石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岗石材公司依据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涉案石材价值申请评估的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遂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X)合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岗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灵、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岗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石材余款5505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1-3年的利率6.15%计算至款清时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3597.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多批次提供总价款1050509元的石材给被告,并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且签收,现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货款,还欠原告货款550509元。另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到起诉之日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利息为53594.5元。
被告浦发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也履行供货义务,但其所供石材与合同约定的产地、质量、供货时间均不相符,石材上墙后发现存在明显色差、色斑。原告在对质量问题石材处理过程中采用凿毛、填补胶粘剂的错误方式,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部分石材达到报废状态。原告曾与被告形成一致处理意见,认可该项事实,原告也愿意赔偿被告损失。该事实有被告授权人员确认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为证。鉴于原告违约在先,并导致被告因更换问题石材工期延期而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未解决上述纠纷之前,原告所主张支付货物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此外,对于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报废状态的石材双方并没有重新商定价格,且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按质论价的鉴定程序。因此,重审中不应再启动该鉴定程序。如原告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再审中启动鉴定程序,也应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评估范围,即对无缺陷或者缺陷在标准范围内的石材予以按质论价。综上,原告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供货之前,其主观知晓该事实。对该欺诈销售的行为应予严惩。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未报废的问题石材价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岩9000平方米,单价120元,金额1080000元,背倒角5000米,单价3元,金额15000元,合计1085000元,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石材品种为福建产的花岗岩30mm厚光面芝麻灰,最终结算数量以原告提供的实际数量为准;2、原告加工提供的板材质量以及硬度应达到双方确定样品的质量标准,原告加工提供的板材同一个面上自然协调过渡,不能出现明显色差和花纹差异;3、送货方法为原告送货,运费包含在单价中,到货地点为滁州商检局工地现场,原告交付货物时应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质保卡、产品检验报告;4、被告指定签收人员张登明和陈国春共同签收有效,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对原告送货单签收,被告对货物的入库签收并不影响原告对货物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5、被告就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外观特征的异议期为签收后五天内,被告就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为产品法定质量保证期,对于使用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材料,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延长至能发现质量问题时止;6、原告所交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被告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重新商定价格,如果被告不能利用的,被告有权拒收、退货或要求修理、更换;7、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连全心在供货单位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1050509元,其中在2012年5月9日的出库单上,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签收人陈国春注明“此次颜色相差较大,部分如ET-16色差及斑点较多,以及油污严重”。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500000元。
2012年5月14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你方施工的幕墙外观质量已经得到省商检局的确认,希你方严格按照已认可的石材样板(北立面东XX2层立面)组织施工,对进场后色差、色斑不符合要求的石材进行剔除,否则造成返工质量问题由你方自负”。2012年8月20日,人和公司又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幕墙施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部分石材色斑较大,不符合要求规范和样板件要求,个别有破损等,请你方立即逐项检查整改,另幕墙必须在9月25日前完成,否则,建设和总包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石材供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协定》,载明“中岗石材公司,经检查,贵方为我公司承建的滁州市商品检验检疫局办公楼幕墙工程项目所提供的灰麻花岗岩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贵方此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影响了工程进度,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此灰麻花岗岩石材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为:板材上存在后期人工用云石胶填补大小不一的胶斑,胶斑形成的原因为贵方先期提供的板材上存在多处黑色斑结,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于是我公司要求贵方按合同规定供货,但贵方并没有为我公司更换成质量合格的板材,而是擅自采用剁斧,斩琢掉黑斑,然后再用云石胶填补在凹面上,导致现状。因以上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我公司对使用上述材料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为此我公司将要承担返工用材费、拆装人工费、施工器械费、工期延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时业主方以施工质量不达标为依据而拒绝支付我公司所有工程款,这给我公司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我公司权益。鉴于我公司以上种种遭遇皆因贵方提供质量有问题的石材造成,故我公司要求贵方承担上述的所有返工费用,并补偿我公司因此返工而遭受的损失。同时我公司要求贵方立即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全力配合我公司完成质量整改,并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22日,连全心代表原告在该协定上签字,并注明“上述情况属实,费用另行商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所供石材的质量及产地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产地(福建)及具体产地归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协会于2014年11月25日到达项目现场进行现场听证以及现场勘验。2014年12月24日,该协会依法作出皖质技协鉴字[201X]第XX号产品质量鉴定书,该鉴定书技术分析:1、现场SJJ合同花岗岩石板材普遍存在色斑缺陷,色斑面积大于15mm×30mm,不符合我国GB/T18601-2009《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830.1-2005《干挂饰面石材及其金属挂件第一部分:干挂饰面石材》等标准中有关外观的质量规定。与现场施工监理方确认的幕墙石材的外观质量样板也不一致;2、现场对SJJ合同花岗石板材色斑进行的凿毛、填补胶粘剂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花岗石建筑板材和干挂板材产品标准的规定,也不符合JCG/T60001-2007《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标准规定:“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花岗石、砂岩装饰石材应报废处理;大理石和石灰石可以进行现场粘接修补,但不得影响外观和降低强度,否则应报废处理”;3、根据对SJJ合同花岗石现场取样进行的品种鉴定试验结果,样品板材不属于福建产芝麻灰花岗岩,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的SJJ合同花岗石板材不符合GB/T18601-2009《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830.1-2005《干挂饰面石材及其金属挂件第一部分:干挂饰面石材》和JCG/T60001-2007《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标准的要求,未能满足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用于滁州市商检局大楼墙体上的缺陷或者缺陷标准内的石材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7年3月28日,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采用重置成本法作出皖安联信达评字[201X]第XX《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实施上述资产评估方法和程序后,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评估对象在2012年3月27日及相关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玖拾捌万零肆佰叁拾圆整(¥980430.00)。其中缺陷石材评估结果为人民币贰拾捌万零叁佰壹拾捌圆整(¥280318.00);缺陷标准内石材评估结果为人民币:柒拾万零壹佰壹拾贰圆整(¥700112.00)。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另查明:滁州商检局综合楼幕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甲方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下料单、送货清单汇总表、皖安联信达评字[201X]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石材供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协定、《产品质量鉴定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已使用在滁州商检局综合楼墙体上色斑缺陷面积大于15㎜×30㎜部分石材的价值认定问题;二、对已经使用在滁州市商检局综合楼墙体上缺陷标准内石材价值是否应该折价认定问题;三、关于皖安联信达评字[201X]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计算缺陷石材数量的误差率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产品质量鉴定书的技术分析,已使用在滁州商检局综合楼墙体上的石材普遍存在色斑缺陷,色斑面积大于15㎜×30㎜,不符合我国GB/T18601-2009《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才》、JC830.1-2005《干挂饰面石材及其金属挂件第一部分:干挂饰面石材》等标准中有关外观的质量规定;对已使用在滁州商检局综合楼墙体上经过凿毛、填补胶粘剂处理的石材,不符合上述花岗石建筑板材和干挂板材产品标准的规定,也不符合JCG/T60001-2007《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经鉴定:原告中岗石材公司提供的并安装在滁州商检局综合楼墙体的石材未能满足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
其次,《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质量验收(检测、调度)等现场采样;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就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外观特征的异议期为签收后五天内。上述合同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石材的质量验收、外观特征的异议期进行的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其中在2012年5月9日的出库单上,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签收人陈国春注明“此次颜色相差较大,部分如ET-16色差及斑点较多,以及油污严重”,说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的现场采样方式能够及时发现包括斑点在内的不符合规定的石材。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发现上述存在外观特征质量问题石材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向原告提出异议。而在2012年5月14日,人和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被告施工的幕墙石材外观质量已得到省商检局的确认,并要求被告对进场后色差、色斑不符合要求的石材进行剔除。监理部门的该次外观质量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在组织施工时,可以将此前原告送货时经确认存在问题的石材进行有效甄别和剔除。同时,JCG/T60001-2007《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7.3.1.4.1也要求“到达工地现场的干挂石材应进行全面的质量检验和验收,符合JC830.1标准的要求”。而2012年8月20日,人和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明确载明被告“施工的幕墙工程中部分石材色斑较大,不符合要求规范和样板件要求,个别有破损”,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施工过程中未达到“对进场后色差、色斑不符合要求的石材进行剔除”的施工规范要求。被告辩称只有石材上墙用水清洗之后才能发现存在斑点的外观质量问题的验收方式不符合监理方对施工规范的要求,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被告辩称根据JCG/T60001-2007《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7.3.1.4.3的规定,不符合标准要求及不规范修补的石材应当属于报废石材,该部分石材价值应为零。本院认为,《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7.3.1.4.3规定的“报废处理”适用于经检验不符合规定而未被实际使用的石材。现被告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及施工规范规定的质检要求而实际使用了该部分石材,其主张该部分石材不应计算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对于原告交付的不符合规定的石材现已被被告实际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甲方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在被告未拒收或提出退货、更换要求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利用,对该部分石材应当按质论价,双方重新商定价格。因事后双方就该部分石材未能重新商定价格,经原告申请,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中采用重置成本计算的方式,根据市场调查、询价及咨询安徽省石材协会专业人员的方式,按照合同价的20%折价计算后认定缺陷石材市场价值为280318元。但该评估结论未区分缺陷石材中面积大于15㎜×30㎜黑斑和经过凿毛、填补胶粘剂处理形成白斑石材的比例,本院酌定按照皖安联信达评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采用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价的50%折价计算缺陷石材的价值,即60高为60元/㎡,70高为68.5元/㎡,80高为77元/㎡,90高为85.5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缺陷石材数量,60高的为2602.79㎡,70高的为104.8㎡,80高的为68.6㎡,90高的为76.85㎡,综上,缺陷石材的价值应为175199元(60元/㎡×2602.79㎡+68.5元/㎡×104.8㎡+77元/㎡×68.6㎡+85.5元/㎡×76.85㎡)。被告辩称对于涉案花岗石石材价格,福建产和其他产地的石材价格差别巨大,便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对已经使用在滁州市商检局综合楼墙体上缺陷标准内石材价值应该折价认定,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未认定色斑面积小于或等于15㎜×30㎜部分的石材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且该部分石材已被实际使用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石材因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故其主张该部分石材应折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皖安联信达评字[201X]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缺陷标准内的石材评估价值为700112元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皖安联信达评字[2017]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十一、特点事项说明第5项载明:本次评估经与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确定,对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在滁州市商检局大楼墙体上的缺陷或者缺陷标准内的石材,采取现场直接观测法,由评估人员通过对色斑面积的判断对缺陷石材或缺陷内的石材进行清点。受建筑构造及周边环境的限制,部分墙体石材无法通过肉眼直接观测斑块面积,针对无法直接观测的墙体石材,本次评估根据直接观测的缺陷石材占可直接观测石材占比,推算出缺陷石材片数与面积。评估人员现场肉眼观测计算出的缺陷石材数量,受日光、楼层高度、建筑构造及周边环境等因素影响,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被告主张评估机构用直接观测法的方法评估会存在遗漏缺陷石材数量的误差,经出庭的评估人员当庭释明,评估报告中说明的误差可能是清点缺陷石材的数量偏少,但也可能是偏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清点缺陷石材数量偏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评估,原告供货的石材价值应为875311元(175199元+7001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7531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石材余款550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重新商定价格,但此后双方未能重新商定价格,直至本案审理中,经司法评估才确定涉案石材价格,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75311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0000,由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恒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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