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2-10-16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要求旅游公司、浦发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2200元,诉讼费由旅游公司、浦发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应由其承担责任。浦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项目部这个公章,***并非单位人员,浦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且付超了。浦发公司将工程交给***,其全权代表浦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应由浦发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派其员工**、***负责该工程施工。10月18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发出开工报告,10月24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安徽领基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同年12月18日,浦发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2月24日,浦发公司授权给***,由其”全权处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本委托书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共同组成部分。”之后,**、***离开工地,并将相关施工资料和项目部公章移交给***,由其全权负责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期间,***又聘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办理具体事务。2010年1月11日,浦发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旅游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浦发公司的账户。同年2月3日,***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的名义给旅游公司发函,称其已与浦发公司协商好,工程款必须由其本人办理,此后,***陆续从旅游公司借支工程款。2010年5月31日,该楼正式使用。2010年11月3日,浦发公司又向旅游公司发函,要求将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开具结算发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仍继续从旅游公司借支工程款,至2011年11月18日***共借支工程款238万元。2011年11月17日,***代表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款为235.99万元。2011年9月26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出具证明,欠***在梅山宾馆工资款52200元。
同时查明:***不是浦发公司的员工,无任何施工资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浦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浦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二、旅游公司可否向***支付工程款;三、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浦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浦发公司授权给***全权处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已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双方应属委托代理关系。浦发公司在向***授权前,不对其资质进行审查,授权后又不对工程及代理人进行监管,放任自流,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浦发公司承担。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工资款52200元,本应由浦发公司清偿,但因***在全部借支工程款后,既不向委托单位浦发公司报账,又不向工人支付工资,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故此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浦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公司辩称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所刻制,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付款,虽有不妥,但与浦发公司之间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旅游公司按照工程决算金额工程款已付清,故不承担责任。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52200元,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浦发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没有刻制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旅游公司分文工程款,***的工资款应由旅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诉请。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浦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公司在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中,任命**为工程部经理,授权**为委托代理人,可以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名义发出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该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上均加盖有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由此可见,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在浦发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前已对外使用,同时浦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公章系***所刻制,浦发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浦发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承包,并授权***全权处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浦发公司虽然曾于2010年1月11日向旅游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将工程款转入公司帐户),但此时,该工程实际由***施工、管理,直至该工程交付使用后数月浦发公司也未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和结算;而***在施工过程中,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的名义给旅游公司发函,称其工程款必须由其本人办理,并陆续从旅游公司借支工程款,因此,浦发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浦发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致函旅游公司再次要求将工程款转入其帐户并退还保证金后,旅游公司仍然支付***13万元,其付款行为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旅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处理。***全额领取了工程款,未能支付***工资款52200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浦发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浦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尚滨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