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21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浦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0月15日,合肥浦发公司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承包“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2009年12月24日,合肥浦发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和决算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在该工地从事瓦工,至工程结束合肥浦发公司尚欠工资24700元。在2011年12月10日向合肥浦发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时,由工地负责人杨某对账后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要求合肥浦发公司、***支付工资款24700元。
合肥浦发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不是合肥浦发公司员工,也无项目部印章,***应当向***主张权利。合肥浦发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未答辩。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委托书,证明合肥浦发公司承包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并将该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委托***处理。(2)合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证明”,证明项目部欠***工资24700元。(3)***、***等人诉合肥浦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判决书,证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与合肥浦发公司签订合同、合肥浦发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施工和决算、***又聘用杨某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借支全部工程款等事实已得到法院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合肥浦发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杨某出具的“证明”加盖印章不真实,且证人杨某未出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合肥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联系单、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将项目款支付给***,浦发公司未收取工程款。
对合肥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合肥浦发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杨某出具关于欠***工资数额的“证明”,加盖有合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等人起诉合肥浦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判决书,相关已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提供的施工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肥浦发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告知函,系其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向合肥浦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5日,合肥浦发公司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4日,合肥浦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处理涉及上述施工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又聘用杨某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办理具体事务。***在该工地从事瓦工,至工程结束合肥浦发公司共欠***工资24700元。2011年12月10日,***向合肥浦发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时,杨某对账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瓦工工资24700元,并加盖有合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以项目部名义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合计238万元,而在2010年11月17日***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决算时工程款总额为235.99万元。***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合肥浦发公司,因合肥浦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合肥浦发公司授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合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工资款,本应由合肥浦发公司清偿,但因***在借支全部工程款后,既不向合肥浦发公司报账,又不向工人支付工资,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故此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合肥浦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浦发公司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同时,合肥浦发公司向辩称***涉嫌诈骗,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追索劳动报酬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合肥浦发公司不能以此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4700元,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运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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